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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佩芬李立青劉孟昕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4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曾念祖被訴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6日與告訴人紀德宏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同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調解,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調解履行情形,又此節非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實」(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而需經嚴格證明之事項,僅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認定被告調解履行情形所憑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需與卷內證據相符為已足,故本院認本案雖無庸再開辯論,然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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