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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邱正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應補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少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之易服勞役,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由原裁判法院補充裁定以為救濟(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刑,合於前揭得易服勞役之規定。本院漏未諭知此部分宣告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補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