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妹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美妹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小太陽學堂」前,因故與王○允(原名王○涓)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以「你不要臉」、「王八蛋」、「你的pipi(太魯閣族語,指女性生殖器)打你」、「你是流氓的女人」等語辱罵王○允,足以貶損王○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0頁,本院原訴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鑑定人蔡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鑑定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6、217至218頁),此外並有現場錄影資料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見警卷第75至85頁,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原訴卷第125至136、14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你不要臉」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原簡卷第11頁),其雖於起訴及裁判時已滿80歲,然於行為時僅79歲,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關於量刑:
1、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以不當言論侮辱告訴人,而認有科以刑罰必要,但本案僅係偶發事件,被告所為亦非累積或擴散性言論,難認屬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參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案尚不宜科處拘役刑,合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2)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3)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或因告訴人未到,或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7至11、59頁,本院原訴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5)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有失智症等疾病,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3頁,本院原簡卷第115、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