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懷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懷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智懷於案發時為幸福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現已廢止登記)掌管公司財務者,亦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朱彥綸、江美蘭為幸福公司股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黃智懷於民國106年2月間,為了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幸福公司沒有現金而且沒有取得現金資產,竟在105年度幸福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1111現金欄位,虛登169萬3131元之現金部位,表明幸福公司已收取40萬元的現金增資款項,且公司有40萬元的現金部位,而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幸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增加-現金欄位為40萬元之變更登記,嗣後黃智懷持內容不實之幸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不知情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承辦公務員就「106年度推動原住民族友善耕作加值推廣計畫-『推動吉哈蓋部落原住民合作自產自銷有機無毒農產品』」計畫案,申請獲得50萬元補助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件經由朱彥綸、江美蘭委任蔡雲卿律師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懷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核交卷第11至13、129至133、153至156頁,交查卷第13至20頁,調偵續卷第31至39、143至147、337至338、451至455頁,撤緩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1、184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幸福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105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533629460號幸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玉溪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12月20日原民經字第1080078532號函文所附「106年度推動原住民族友善耕作加值推廣計畫-『推動吉哈蓋部落原住民合作自產自銷有機無毒農產品』計畫申請相關資料(見核交卷第16、111頁,幸福公司卷第56頁,撤緩偵卷第67至69、73至74頁,調偵續卷第185至33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幸福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由被告製作,財務部分由被告主導,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始登記為幸福公司之董事乙節,業據證人即幸福公司股東朱彥綸、江美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調偵續卷第33頁),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頁),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6頁),可知被告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雖非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然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爰予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幸福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上開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前僅於84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科處罰金刑,此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行銷業務、電話行銷、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5萬元、因債務協商每月需支付1萬8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藉此建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為了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再持以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承辦公務員施用詐術,表示幸福公司現金部位充實,而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就「106年度推動原住民族友善耕作加值推廣計畫-『推動吉哈蓋部落原住民合作自產自銷有機無毒農產品』」計畫案獲得50萬元之補助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申請之「106年度推動原住民族友善耕作加值推廣計畫」,審查方式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進行複審,審查標準均與公司之現金資產多寡無關,又該計畫並未要求申請者需提具財力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等情,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14年10月31日原民經字第114005478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準此,被告雖持內容不實之幸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本案計畫案之申請,然上開計畫案之審查核准結果既與幸福公司之現金資產多寡無關,則被告獲得補助款項即與其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