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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4.187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20817052號函、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60號函、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5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456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188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73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273公克 5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960公克 6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127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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