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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第1906號、第1943號、第2007號、第2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之「馬蓋仙美食玉里麵」更正為「馬蓋先美食玉里麵」,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6罪)。

㈡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均相同,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小菜4盤、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小菜8盤、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之小菜5盤、犯罪事實一(六)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紅色棉被1條、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玉警刑字第1130003033號卷第47頁、玉警刑字第1130002086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菜肆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菜捌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菜伍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18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
    號旁之空地,竊取郭俊銘所有之紅色棉被1條(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3月7日23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馬
    蓋仙美食玉里麵,自該店之冰箱竊取楊佳杰所有之小菜4盤
    (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113年2月3日22時4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號前,徒
    手竊取林明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於113年2月3日21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馬
    蓋仙美食玉里麵,自該店之冰箱竊取楊佳杰所有之小菜8盤
    (損失金額約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於113年3月4日0時2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馬蓋
    仙美食玉里麵,自該店之冰箱竊取楊佳杰所有之小菜5盤(
    損失金額約7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六)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號萬佳
    鄉早餐店,自店內竊取陳以嫣所有之金錢約7,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楊佳杰、陳以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ㄧ)之部分。 3 告訴人楊佳杰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4 被害人林明雄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5 告訴人楊佳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6 告訴人楊佳杰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7 告訴人陳以嫣於警詢之證述、出貨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梁峻銘就上開犯行,犯意均各別,
    行為均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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