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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暐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到10月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告訴人似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償還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6日2時許、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車上,以渠Instagram帳號社群網站之網路限時動態頁面,發表有關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之貼文內容略為:「白目、名聲從桃園臭到花蓮、問題兒童到哪裡都是問題、見一個男人打一次砲、全公司單身的男性友人應該1/3睡完、衛生乾淨一點真的很臭、他媽的、不知廉恥」等不實之言論,及以渠於發表頁面背景圖中張貼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方式,致告訴人於公開網路上可供眾人共聞共見情況下,得知上述不實言論所述之對象係告訴人,使不特定網路網友,得以共見、聽聞被告在Instagram上公開指摘傳述散布告訴人似有男女關係複雜、不檢點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嗣經告訴人在Instagram上見聞前述之Instagram留言始悉上情,而報警查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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