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宥勝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羈押中)
黃丞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宥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黃丞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宥勝、黃丞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捷瑜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鑽KTV」內,因不滿該店家拒絕賒帳,且認帳單過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高宥勝接續以徒手、持其所有之球棒、黃丞皓接續以徒手方式破壞店內物品,致店內之生啤酒機1臺、隔音門2扇、桌椅3組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捷瑜。案經高捷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勝、黃丞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捷瑜指述、證人李梓琂、宋詩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鑽KTV」、「永大傢俱」、「瑞豐工程行」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069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5、139至16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偵查卷第113、115頁),並有球棒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自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估價單所述,本案被告2人毀損之物品為隔音門共2扇、桌椅共3組,故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予以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毀損他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高宥勝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丞皓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3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9、41至4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2人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方式,毀損店內物品,造成店家之損失,並足以造成他人之恐懼,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丞皓有與告訴人書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和解書),然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告訴,被告2人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宥勝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酒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丞皓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8、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高宥勝所有,且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等節,業經被告高宥勝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