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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合計刑期8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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