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2月7日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所發表「看著這位系上之恥在那裡恃強凌弱,百般算計的抹黑造謠,又批著自以為正義的大旗在學生面前批判所有,只覺得噁心至極。同學們,老師被羞辱了,自己的老師自己好好守護!」之言論,其中「系上之恥」、「噁心至極」顯然係針對聲請人甲○○為抽象之侮弄謾罵。另被告針對上開言論下方之「○○ ○ ○」留言「老鼠屎來著!!這感受我好理解!!」,回覆「妳侮辱老鼠了」,亦係以嘲弄聲請人之人格不如老鼠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抽象之侮弄謾罵,所為均係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而非第310條誹謗罪,是本案並無同法第311條之適用。惟被告之上開用詞,如單獨抽離檢視,固非具體指謫而屬抽象謾罵,然言論之屬性本應綜合前後文義予以連貫評價,而非擅加斷章取義。綜觀被告「系上之恥」、「噁心至極」言論之整體脈絡,係針對網路新聞「○○副教授定期評鑑未過仍獲續聘 同校教授批:校方損害學生受教權」,發表自己對於有人將學校老師評鑑、任用之事告知媒體從業人員,致此事公開在媒體上之意見,而學校老師之評鑑、任用一事既然已見諸媒體,則針對將此事告知媒體之行為,亦應認為可受公眾評論之事。另被告之「妳侮辱老鼠了」留言,雖係回應「老鼠屎來著!!這感受我好理解!!」,然「老鼠屎來著!!這感受我好理解!!」之留言,實際上亦與被告同樣是針對將學校老師評鑑、任用一事告知媒體從業人員之行為,被告既然針對該留言回覆,亦可認定係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被告之用語雖粗鄙苛刻而令人不悅,惟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有侮辱聲請人之實質惡意。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尚不足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相繩,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聲請意旨另謂:本案並非聲請人挑起與被告之爭端,駁回再議處分書爰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作為駁回依據,尚非妥適,且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未詳予調查,僅憑被告片面之詞率予認定等語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情形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中,特別針對刑法第309條如何操作適用為概括說明,而由被告或告訴人挑起爭端,即為判斷該言論在文意脈絡中,是否有侮辱犯意之其中一項方法,不能因此認為,本案案件事實與該案不符,即不得適用上開判決針對刑法第309條操作適用之說明。又被告並不否認有在臉書上為聲請人所指述之留言,僅辯稱其無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此部分乃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依照被告留言之文意脈絡,詳加論述為何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實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