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小慧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小慧於民國109年間曾受僱於告訴人林明璋所經營之「彭老爺香串燒中正店」擔任串食材之工作約3個月,嗣後又於112年間回任受僱擔任打佯之清潔工作,於000年0月間離職。被告明知網路社群平台「彭老爺香串燒中正店」FB粉絲專頁為告訴人與其經營串燒店客戶間溝通之重要工具,在未查證薪水給付方式之前,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10月22日在上開粉絲專頁中發文指摘告訴人稱:「沒有正確給薪喔!」「以自己的說法為準短少薪資給員工」、「薪水給的不清不楚」等貼文傳述損及告訴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商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明璋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