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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葉○○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葉○強為其父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騷擾」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其子即被害人葉○○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犯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固有未恰,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葉○○為索討金錢、推擠其身體之行為(下合稱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對葉○○之影響,已實際造成葉○○身心痛苦及恐懼,非僅止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另成立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對仍值少年之葉○○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本案係源於飲酒誤事,現已遷出原本住處並有參加戒酒療程,及自陳小學畢業、需分擔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
  被   告 葉○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強與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父女,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
    強前因對葉○○之母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林○○及葉○○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
    擾及跟蹤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葉○強收受
    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0月14日16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等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居所(地址詳卷)3樓之葉○○房間,向葉○
    ○索討金錢,遭葉○○推出房門後,以肩膀強行撞開房門,導
    致房門撞擊葉○○雙臂,以此方式對葉○○實施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法官
    問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證人林○○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5
    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
    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開房門後,強
    行拉扯告訴人葉○○,致告訴人葉○○受有雙手手臂抓傷紅腫之
    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葉○○於警詢證述
    歷歷,然告訴人葉○○並未提出足證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
    觀諸其傷勢照片亦無明顯之受傷痕跡,則尚難認告訴人葉○○
    受有傷害結果,應認被告傷害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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