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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秩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曹智恒

  • 原告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品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誌係位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2樓「野吧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4時15分許,在前揭地點,縱容少年乙○○(96年8月生,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在店內與已成年友人消費、飲酒,而未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實施臨檢而查悉上情;又其前於113年8月18日因容留少年於深夜在店內消費,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0月17 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裁罰,本次又再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訂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另所謂深夜,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詢據被移送人陳品誌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前述違序事實,辯稱:店內員工對於進入店內之客人都會查驗證件,並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當日係因少年出示滿18歲之證件,始提供酒杯等語。本件被移送人為「野吧企業社」酒吧之負責人,並於上址提供飲酒、歡唱等娛樂服務;又移送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21日4時15分許到場實施臨檢時,被移送人未在場, 由其僱用當天值班之店員陳尚謙在場,並經警於同日4時30 分許查獲少年乙○○於店內與同行友人共同飲酒等情,為被移 送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少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觀商字第113004648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是被移送人為「野吧企業社」酒吧之負責人,該酒吧為公共遊樂場所,且為警於深夜查獲有少年在內聚集等情,首堪認定。另被移送人曾因移送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18日0時20許,在其 擔任負責人之同一店內,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在案乙節,亦有花蓮縣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113年10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則本件係被移送人涉嫌 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惟查,少年乙○○及其同行友人共約8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 進入上址酒吧內,少年及其同行友人均有自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翻找證件,並逐一向酒吧臺內之店員陳尚謙出示並由其查驗等情節,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錄影畫面光碟1份可佐,則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店內員工對於進入店內之客 人都會查驗證件乙情,應認屬實;少年乙○○固於警詢時證稱 :店家人員未向伊詢問年紀及核對身份等語,然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故少年乙○○所述店家並無查驗少年身 份及年紀等情節,不足採信;又少年乙○○警詢時另證稱:店 家人員不知道伊未滿18歲,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店員陳尚謙知悉少年年紀仍允其入內,尚難排除因少年乙○○冒用他人身 分證件供查驗,致使店員陳尚謙誤認其已滿18歲而允其入內,是依憑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在場之店員陳尚謙知悉少年乙○○係未滿18歲之人而仍縱容其於深夜聚集在其所管理之公共 遊樂場所,而陳尚謙既為受移送人雇用,為受移送人手足之延伸,既無從認定陳尚謙有前述違序事實,則受移送人自當無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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