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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韓茂山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因在APP網路社群不滿告訴人張筱羚之言論,仍應以理性發表適當言論之方式處理,卻率爾在特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APP直播網域,以「破麻(閩南語,意指女性私生活複雜、行為不檢點之意)」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行為仍屬可議,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被   告 邱禾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禾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間,在不詳地點,以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EMO APP,在該APP名稱為「〇〇〇〇」之2
    1人直播間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暱稱為「〇〇〇〇」
    之帳號,對暱稱「00」(為張筱羚使用)之帳號,以「你這
    個破麻」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張筱羚之人格及名譽,而當時
    身在花蓮縣住處(地址詳卷)內之張筱羚亦在該直播間內當
    場見聞此事。
二、案經張筱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E
    MO直播間之截圖、被告帳號截圖、告訴人帳號相關貼文(含
    告訴人之照片)截圖(足以使暱稱「00」之帳號連結至告訴
    人本人)、譯文表(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批評告訴人,然被
    告以「破麻」辱罵告訴人時,告訴人尚未錄音,故未在譯文
    表內)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告訴人係在其花蓮縣住處內
    見聞,則花蓮縣自屬被告犯罪之結果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你沒有資格當老師,誤
    人子弟,你學佛學假的,只會教人家斂財,到時候報應會在
    你小孩身上,你的小孩到時候發生什麼事你就不要哭著討拍
    」、「身為老師一點教養都沒有,為你的父母感到蒙羞」、
    「他媽的」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而涉有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查:㈠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確實
    與他人有糾紛,我當下憤恨不平,認為告訴人怎麼可以做斂
    財行為,口氣比較不好,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㈡告訴
    人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林志軍跟我借2萬2千元,後來他匯
    款3萬元給我,這3萬元還包括我幫他送餐的費用,我朋友另
    外有跟林志軍拿2萬元,我想退錢給林志軍,但林志軍不給
    我帳號。」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實與他人有財產糾紛,
    且形式上易使人產生斂財之嫌疑,被告辯解尚非毫無根據,
    應認被告所為尚在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內,難以公然侮辱罪
    刑相繩。㈢被告口出「他媽的」等語應僅係被告之口頭禪,
    尚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㈣告訴人指稱被告提及「到時候
    報應會在你小孩身上,你的小孩到時候發生什麼事你就不要
    哭著討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告訴人聽聞此內容
    時感到害怕,雖可理解其為人母親為子女擔憂之心情,然細
    譯被告言論之意旨,應係其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當,基於傳
    統迷信或宗教之論述,而認為可能報應在子女身上,並非被
    告表示欲加害告訴人。而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
    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
    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
    。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屬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罰之「將來
    惡害之告知」。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尚難構
    成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屬實質上一罪(公然
    侮辱部分)及法律上一罪(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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