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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吳明駿韓茂山李珮綾

  • 當事人
    潘宜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罡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宜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價格、交易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倫、林○緯、魏○中,共計11 次,及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價格、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林劉○鴻,共計5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潘宜罡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 法院羈押訊問時、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63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7 4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4、103、10 5、3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倫、林○緯、魏○中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59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5至119、13 1至139、65至91頁,偵卷一第31至37、103至105、41至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65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192、228、249號通訊 監察書(見警卷第185至199、203至211、223、227至251 、257、259至281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扣案晶體24包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305頁),而該等扣案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40206051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可憑,是承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20時19分8秒、20時40分5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19XXX538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證人魏○中所持用之門號0968XXX88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通話,並為如下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迭據證人魏○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頁,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時間(日期均為113年7月6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20時19分08秒 (由證人魏○中撥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喂 證人魏○中:你在哪裡阿 被告:我在太昌,我現在回去,怎麼每次你打給我都在太昌 證人魏○中:誰 被告:彩券行 證人魏○中:你多久會到,我大概十分鐘以內喔,你那邊等我喔 被告:我馬上過去 證人魏○中:謝謝  被告:好掰掰 20時40分52秒 (由證人魏○中撥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喂,我在199這邊,我在門口等你 證人魏○中:你說自強路那個喔 被告:對 證人魏○中:因為我想上廁所,不好意思喔 被告:綠思(藥局)對面這個 證人魏○中:好,掰掰 2、質諸證人魏○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81頁,偵 卷一第47至48頁),均明確指證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與被告碰面,其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交 易時只有其與被告在場,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節,可見證人魏○中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其前揭證述之內容,亦與其與被告前引對話情節相符。又細繹證人魏○中與被告前述對話內容,可見其等言談間已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據此,證人魏○中前揭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堪以信實。 3、又佐以證人魏○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詰問時亦已明白證稱 其與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218頁),故可認證人魏○中與被告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亦非僅因證人魏○中之指證而查獲,係警方透過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證人魏○中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證人魏○ 中於警詢、偵訊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中之事實(見偵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魏○中前述證詞相符,益徵證人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4、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魏○中,那天沒有見到面,證人魏○中不可能7月6日買一次,7月9日又來買一次云云;證人魏○中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7 月6日那天好像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後來我好像等太久就 先走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16頁),惟前揭證詞與證人魏○中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已有未合,且證人魏○中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我當時回答檢察官說的是實話,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又或證稱:7月6日這次很像有過去自強路199,很像有交易成功,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已見縱於同次期日,證人魏○中證詞仍有所反 覆、矛盾,是其於審理中證述有利於被告之情節,實難遽信屬實。又依證人魏○中與被告間前引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有向證人魏○中表示「喂,我在199這邊,我在門口 等你」,足認被告已抵達約定地點等候證人魏○中到來,並無證人魏○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其等候被告太久之可能;再佐以證人魏○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藥癮需求才會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以及案發當日 二次通話,均係由證人魏○中主動聯繫被告,通話中更可見證人魏○中有探詢被告何時會抵達及確認所在位置之行為,可知證人魏○中當時對於毒品之需求應極為殷切,則既然被告已依約抵達交易地點,證人魏○中端無未依約至現場交易毒品之理。況倘證人魏○中未依約現身於交易地點,被告當無可能毫無任何追問、查找被告下落之舉動,然觀諸被告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18頁) ,卻未見被告後續有任何以通話或者訊息方式,確認證人魏○中行蹤之舉措。另酌以證人魏○中遭警方通知到案後隨 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是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認證人魏○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未交易成功云云,明顯悖於事理,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仍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已經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毒品交易乙節較符真實而可憑採。 (三)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林劉○鴻聯繫後,分別提供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摻有毒品成分香菸與證人林劉○鴻乙情,業據證人林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3至167頁,偵卷一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221至23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劉○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摻有毒品成分香菸與證人林劉○鴻(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質之證人林劉○鴻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互 詰問時,均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等情(見警卷第155至163頁,偵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更明確指出係被告向其表示香菸中所摻含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乙節(見警卷第165至167頁,偵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222頁),得見其歷 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反覆之處,且證人林劉○鴻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無任何仇恨及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林劉○鴻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5頁,偵卷一第91頁 ,本院卷第2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劉○鴻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林劉○鴻上開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3、再質之證人林劉○鴻復於警詢時證稱:LINE編號F6擷圖的對 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5支摻有第一級毒品的香菸,我是於113年10月7日20時許,原本有要跟被告購買5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但後來他都沒有回我電話,所以沒有購買成功,也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6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LINE擷圖編號F6,是我跟被告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的香菸,我是於113年10月7日20時跟被告聯絡,想要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後來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之後才聽警方說被告被抓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而觀諸該對話擷圖之內容,得見被告最後一則訊息是於113年10月7日18時21分傳送,內容為「那等等去酒吧找你」,證人林劉○鴻回應「好」,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進行3分47秒之語音通 話,之後被告即未再傳送任何文字或語音訊息,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 亦供稱:擷圖編號F6部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出門就被警方給查獲了等語,並參諸卷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見警卷第215、187至19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確實原本 預計與證人林劉○鴻進行摻有毒品成分香菸之交易,惟甫結束語音通話出門,即於同日18時40分為警在花蓮縣○○市 ○○○○街00號前拘提,對其執行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摻有 毒品成分之香菸11支乙節甚明。 4、而該扣案香菸11支,嗣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驗4支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63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證人林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販賣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外觀(見本院卷第224、230頁),亦與前揭扣案香菸一致(見警卷第225頁),可認該等證據均適足以補強證人林劉○ 鴻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 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被告沒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魏○中,因為證人魏○中應該不可能於7月6日、 7月9日這麼密集地購買毒品云云。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14至16部分,販賣給證人林劉○鴻的 香菸是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是證人林劉○鴻買了K他命後, 請被告幫忙捲菸,不是被告賣毒品給證人林劉○鴻云云。(二)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證人魏○中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 ,改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惟因本院認證人魏○中該部分證詞,顯違背常理,難以採信,仍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為依據,且證人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補強,本案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辯稱該次未交易成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業據證人林劉○鴻證述綦詳,並 有相關對話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辯稱所賣者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或未收取價金,單純幫證人林劉○鴻捲K他命香菸云云,要 無足取。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則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為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各次販賣之時間、對象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行動電話門號、匯款帳號等事證予警方追查,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地檢署114年4月25日花檢秀誠113偵7494 字第1149009598號函、新城分局114年4月30日新警刑字第114000550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顯見被告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2、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見偵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24頁)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自白不諱,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更易為否認答辯(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迄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猶否認該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0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原本即認識者,且販賣之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或向不特定人為兜售行為者為輕,惡性尚非甚重,且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輕後最低刑 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就附表一編號11至16 部分,則別無其他減輕事由存在,是本院審酌前情後,認倘均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恐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4、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各次毒品交易數量均微,所得利益有限,對象亦僅有一人,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等情,認縱判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故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5、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部分犯行,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倫等人施用,除 害及證人陳○倫等人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獲取之利得尚微,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之數量、實際獲取之對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就 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其雖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5、其自述大學肄業、離婚無子女,從事保險業及酒吧廚師等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販賣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 別向購毒者取得如各編號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 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63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40206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含鑑定人 結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59至16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之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304至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查獲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相關證據 主文 地點 1 陳○倫 113年9月9日 22時41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其所有,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919XXX538號〈號碼詳卷〉SIM卡,下同並均稱扣案行動電話)與陳○倫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倫,陳○倫並同意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嗣陳○倫於同年月15日始將1,000元價金交付與潘宜罡。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東大門夜市福町牌樓 2 陳○倫 113年9月11日12時51分許 2,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陳○倫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倫,陳○倫則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9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宜安店前 3 林○緯 113年6月4日 17時15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林○緯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緯,林○緯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5至147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號花蓮市農會自強分部旁巷子 4 林○緯 113年7月2日 19時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林○緯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緯,林○緯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富國路某郵局旁 5 林○緯 113年9月27日23時40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緯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緯,林○緯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51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號花蓮市農會自強分部旁之巷子 6 魏○中 113年6月1日 18時14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魏○中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魏○中,魏○中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1至73、93至95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號錢來發彩券行前 7 魏○中 113年6月20日20時15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魏○中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魏○中,魏○中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7至79、95至97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號花蓮市農會自強分部騎樓 8 魏○中 113年6月29日20時47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魏○中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魏○中,魏○中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號錢來發彩券行前 9 魏○中 113年7月9日 19時40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魏○中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魏○中,魏○中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5、99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號錢來發彩券行前 10 魏○中 113年7月23日2時40分許 2,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魏○中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魏○中,魏○中則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9至101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自由街上籃球場 11 魏○中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與魏○中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魏○中,魏○中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99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0號199大賣場前 12 林劉○鴻 113年7月1日 3時50分至4時26分間某時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劉○鴻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根與林劉○鴻,林劉○鴻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71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街00號某PUB 13 林劉○鴻 113年7月19日2時55分後某時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劉○鴻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6根與林劉○鴻,林劉○鴻則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73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富泰門市 14 林劉○鴻 113年8月18日4時17分後某時許 6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劉○鴻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根與林劉○鴻,林劉○鴻則當場支付現金6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75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街00號某PUB 15 林劉○鴻 113年10月1日4時許 1,000元 (未付)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劉○鴻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根與林劉○鴻,林劉○鴻則同意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惟嗣林劉○鴻因故迄今未支付對價與潘宜罡。 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 花蓮市○○○路0○0號I LIKE餐酒館 16 林劉○鴻 113年10月4日4時20分許 1,000元 潘宜罡於左列時間前,以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透過扣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劉○鴻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潘宜罡交付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根與林劉○鴻,林劉○鴻當場則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79頁) 潘宜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街000號管理室外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送鑑結果/沒收與否 1 摻有海洛因香菸11支 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合計淨重20.25公克(驗餘淨重20.21公克),純度30.72%,純質淨重6.22公克,經檢驗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4包(含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19.5211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07公克,驗後總餘重14.6469公克,經檢驗2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4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919XXX538號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電子磅秤2台 6 分裝袋2包 7 咖啡包1包 未檢驗,無法確認內容物是否為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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