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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秉炎李立青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青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告
簡玉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號、第740號、第845號、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編號4、5、6、7、10、12、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6、7、10、12、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玉秀犯如附表編號1、2、3、4、8、9、10、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8、9、10、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長青、簡玉秀、陳陽茂(由本院拘提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陳美惠與簡玉秀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八街簡玉秀居處,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給陳美惠,陳美惠則先賒帳。

㈡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2時25分至20時17分許,鄭于婷與簡玉秀合意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鄭于婷,鄭于婷則以對簡玉秀之債權抵銷2,500元。

㈢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15時20分至22時25分許,鄭于婷與簡玉秀合意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在花蓮縣○○市○○路00號大紅番薑母鴨旁之停車場,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給鄭于婷,鄭于婷則交付500元給簡玉秀,並以對簡玉秀之債權抵銷1,000元。

㈣林長青與簡玉秀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7時42分至21時44分許,由黃盛華以LINE聯絡簡玉秀約定向林長青、簡玉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44分許,由林長青前往花蓮縣○○鄉○○○街0號黃盛華之戶籍地前,林長青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盛華,黃盛華則交付1,000元給林長青。

㈤林長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5時6分至8分許,高勗庭以LINE與林長青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5時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路邊,由林長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高勗庭,高勗庭則交付2,500元給林長青。

㈥林長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6時許,高勗庭以LINE與林長青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路邊,由林長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高勗庭,高勗庭則交付2,500元給林長青。

㈦林長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5時9分許,高勗庭以LINE與林長青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路邊,由林長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高勗庭,高勗庭則交付2,500元給林長青。

㈧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14時58分至17時1分許,謝曉雲與簡玉秀合意以2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18公克,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民宿,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18公克給謝曉雲,謝曉雲則交付2萬元給簡玉秀。

㈨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19時40分至21時28分許,謝曉雲與簡玉秀合意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民宿,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給謝曉雲,謝曉雲則交付1萬元給簡玉秀。

㈩林長青與簡玉秀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16時7分至16時25分許,由童琪源(原名童威僑)以LINE聯絡簡玉秀約定向林長青、簡玉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即聖安宮旁之統一超商,林長青、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給童琪源,童琪源則交付500元給林長青、簡玉秀。簡玉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吳振發與簡玉秀合意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約2公克,同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十七街某民宿,由簡玉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約2公克給吳振發,吳振發則交付3,000元給簡玉秀。林長青與簡玉秀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14時49分、50分許,由吳振發以LINE聯絡簡玉秀約定向林長青、簡玉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4時50分許,由林長青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街路邊,林長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吳振發,吳振發則交付2,000元給林長青。林長青與陳陽茂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5時、6時許,潘俊辰以LINE聯絡林長青約定以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同日6時許,由陳陽茂前往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潘俊辰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放在該居所門口鞋櫃處,潘俊辰則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帳1,500元至陳陽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元為本次買賣之價金。林長青與陳陽茂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8日5時、6時許,潘俊辰以LINE聯絡林長青約定以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潘俊辰於同日6時34分許將該300元轉帳至陳陽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4分許,由陳陽茂前往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潘俊辰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放在該居所門口鞋櫃處。

二、簡玉秀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7時1分至9時19分許,童琪源與簡玉秀約定購買海洛因,同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即聖安宮旁之統一超商,由簡玉秀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童琪源,童琪源交付500元給簡玉秀。

三、簡玉秀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4時8分至14時44分許,謝曉雲以LINE與簡玉秀約定無償轉讓海洛因,同日15時14分許,由謝曉雲委請綽號「阿發」之友人,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簡玉秀租屋處,向簡玉秀無償拿取海洛因1包約0.3公克,「阿發」再轉交給謝曉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長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長青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2、46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簡玉秀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童琪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簡玉秀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未援引證人童琪源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簡玉秀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童琪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玉秀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2、46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至及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俊辰、黃盛華、鄭于婷、陳美惠、謝曉雲、童琪源、吳振發、高勗庭、林魯詩婷、古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指認毒品交易位置圖、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簡玉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陽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簡玉秀坦承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販賣0.2公克毒品給童琪源以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此次販賣毒品之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伊之所以持有海洛因,係因身體不適欲止痛而自行吸食之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簡玉秀之所以持有海洛因,係因長期苦於脊椎之痛,需施用海洛因止痛,被告簡玉秀從未販賣海洛因,證人童琪源與被告簡玉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毒品種類,證人童琪源於警偵訊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已表示警詢時其服用安眠藥記憶不佳等語,資為辯護。

⒈被告簡玉秀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童琪源之證述相符(他653卷第266、267頁、本院卷一第599至60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琪源與被告簡玉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童琪源指認毒品交易位置圖在卷可佐(他653卷第286至305、3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部分,係販賣海洛因,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童琪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2人,被告2人係情侶,他653卷第288至305頁係伊與被告簡玉秀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6月22日7時1分至9時19分許,伊向被告簡玉秀購買海洛因,面交地點在吉安鄉自強路52號即聖安宮旁之統一超商,被告簡玉秀交付海洛因1包約0.2公克給伊,伊當場交付500元給被告簡玉秀,此次購買海洛因後,伊施用之感覺確為海洛因。至於111年6月25日16時7分至16時25分許,伊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面交地點在吉安鄉自強路52號即聖安宮旁之統一超商,被告2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給伊,伊當場交付500元給被告2人,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施用之感覺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653卷第266至268頁)。觀諸證人童琪源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檢察官不但屢屢與證人童琪源確認111年6月22日之毒品交易種類確為海洛因,111年6月25日之毒品交易種類則係甲基安非他命,復前後與證人童琪源再三確認購買海洛因後施用之感覺是否確為海洛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感覺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使證人童琪源得以明確區分關於111年6月22日與同年月25日所涉毒品交易種類之相關問題,更提示證人童琪源與被告簡玉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俾證人童琪源得以明瞭區辨檢察官訊問事實之差異性。是證人童琪源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可信度甚高。

⑵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證述:111年6月22日與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伊向被告簡玉秀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伊施用海洛因迄今已17、18年,「施用海洛因後才對安非他命有不一樣的感覺,覺得吃了安非他命之後會睡不著覺、執著,會想要找事情做,施用海洛因是暈暈茫茫的」,伊能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感覺,伊僅透過被告簡玉秀購買毒品,無法跳過被告簡玉秀逕向其上手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599、605、606頁),足徵證人童琪源不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施用海洛因,且施用海洛因多年,得以明確區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之差異。

⑶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固改稱其於112年10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時,可能服用安眠藥、太睏云云(本院卷一第600、601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證人童琪源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恍惚、眼神呆滯等現象,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且應答如流,甚至偶爾會與詢問之警察及前來採集血液之承辦人員閒聊,閒聊時之神情與應答亦均正常;證人童琪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恍惚、反應遲鈍等現象,應答均正常,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8、11頁),可見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詰問涉及事實二之111年6月22日買賣海洛因之問題,以「警察後面問話又一直逼問,我在糊里糊塗的狀況下回答他(警察)」、「可能是太犯睏的關係」、「可能是安眠藥作用的關係」(本院卷一第600、601頁)等自己亦無把握之詞,含混帶過,然於檢察官問及事實一㈩111年6月25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偵訊證述時,卻能果斷肯定此部分之警偵訊內容為正確(本院卷一第602頁),對於同日之警偵訊證詞,問及海洛因則稱記憶模糊,問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記憶明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況證人童琪源雖稱在糊里糊塗之狀況下回答警察之提問,縱令證人童琪源未明瞭警察所問,然證人童琪源於偵訊時,檢察官對於111年6月22日毒品交易與同年月25日毒品交易之訊問,提問明白,層次分明,反覆確認,並無提問含糊,混淆二者之情形,更提示LINE對話紀錄助於證人童琪源記憶(他653卷第266、267頁),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甚至當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紀錄給證人童琪源翻閱時,證人童琪源表示「報告檢察官這些我剛在警局裡面都看過了」,檢察官仍堅持於偵訊時再給證人童琪源看一次,尤顯慎重,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據上可知,證人童琪源於審判中關於事實二所涉海洛因買賣之事實,改稱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非出於迴護被告簡玉秀,即係因距事發之日已久於審判中記憶不清所致,故證人童琪源翻異之詞,並非可信。至於證人童琪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清晰,且明確加以區別111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前後2次之毒品種類差異,而111年6月22日與同年月25日前後僅隔區區3日,復經警察、檢察官一再提示證人童琪源與被告簡玉秀之LINE對話紀錄俾助於強化記憶,益徵證人童琪源於偵查中證述111年6月22日係購買海洛因,3日後之111年6月25日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施用後,前者確為海洛因,後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區辨具體且明確,可以採信。

⑷事實二之111年6月22日與事實一㈩之111年6月25日,時間僅隔3日,購買者同為童琪源,童琪源以LINE聯繫之對象同為被告簡玉秀,前後2次之交易價格均為500元,時間既然僅隔3日,聯繫之出賣對象又同係被告簡玉秀,購買者復同係童琪源,然111年6月22日以500元之代價獲得之毒品重量為0.2公克,111年6月25日以500元之代價獲得之毒品重量卻為0.3公克,衡諸事理常情,前者之毒品種類價值高於後者之毒品種類,而海洛因之價格衡情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依此,證人童琪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實二之111年6月22日係購買海洛因,事實一㈩之111年6月25日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尤與事理常情吻合。

⑸童琪源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施用海洛因,且施用海洛因長達17、18年(本院卷一第603、605、606頁),可知童琪源並非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施用海洛因之人,童琪源即有購買海洛因以施用之動機與需求。被告簡玉秀自承持有、施用海洛因(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被告簡玉秀住居處所扣獲海洛因(警412卷第441頁),足見毒品海洛因對於被告簡玉秀而言,要非無中生有。是證人童琪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6月22日此次係向被告簡玉秀購買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事證相符。

⑹據上各節綜合判斷,被告簡玉秀關於事實二之犯行,係販賣海洛因,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可憑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即事實一㈣至㈦、㈩、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玉秀所為,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㈣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長青與陳陽茂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玉秀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8次犯行,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事實二、三所為11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簡玉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簡玉秀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簡玉秀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縱否認犯罪,然於第一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者,仍屬第一審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將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日為113年2月7日(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之日為113年2月2日(偵7995卷第323至325頁),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之日為113年2月5日(偵514卷第63頁),皆係於檢察官將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依上說明,均屬偵查中自白。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復均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卷一第64、461、本院卷二第85頁),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偵514卷第40、63頁、本院卷一第461、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警412卷第30頁、偵514卷第40頁),迄檢察官將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仍未自白犯罪(偵514卷第63頁),故被告簡玉秀此部分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

⑴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區區1人、販賣次數僅止1次,販賣重量為0.2公克,犯罪所得僅500元,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與不法所得均非重大,迥異於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尤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簡玉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適用本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惟其程度仍應達於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俱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相對和緩,且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仍販賣,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被告2人販賣對象非僅限於1、2人,販賣次數亦非僅止於1、2次,依一般國民情感,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簡玉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法定最輕本刑1年,尚非甚重,且本院所處刑度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玉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上,處斷刑之最低度範圍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實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審酌被告簡玉秀此部分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㈣至㈦、㈩、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㈠至㈣、㈧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惟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簡玉秀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法定最輕本刑1年,尚非甚重,且本院所處刑度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尤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類犯罪,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轉讓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犯罪所得,被告林長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簡玉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飾詞卸責,其餘犯行則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時間大多相近,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林長青之犯罪所得:被告林長青就事實一㈤㈥㈦犯行,分別獲得2,500元、2,500元、2,500元之金錢或利益;就事實一㈣㈩與被告簡玉秀共犯之犯行,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平均分擔之,認被告林長青分別獲得500元、250元、1,000元之金錢或利益;就事實一與陳陽茂共犯之犯行,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平均分擔之,認被告林長青分別獲得150元、150元之金錢或利益。據上,被告林長青獲得之金錢或利益,合計9,550元(計算式:2,500+2,500+2,500+500+250+1,000+150+150=9,550),核屬被告林長青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簡玉秀之犯罪所得:被告簡玉秀就事實一㈡㈢㈧㈨及事實二犯行,分別獲得2,500元、1,500元、2萬元、1萬元、3,000元、500元之金錢或利益;就事實一㈣㈩與被告林長青共犯之犯行,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平均分擔之,認被告簡玉秀分別獲得500元、250元、1,000元之金錢或利益;至於事實一㈠犯行,因遭賒帳,而未獲得金錢或利益。據上,被告簡玉秀獲得之金錢或利益,合計3萬9,250元(計算式:2,500+1,500+20,000+10,000+3,000+500+500+250+1,000=39,250),核屬被告簡玉秀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紫色,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 XR行動電話(背貼紅膠,IMEZ000000000000000)、OPPO行動電話(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各1支,被告林長青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卷二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3支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各1支,被告簡玉秀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卷二第83頁),此2支行動電話之IMEI碼亦與被告簡玉秀經警數位鑑識而發現販賣毒品對話紀錄之另1支行動電話之IMEI碼不同(警412卷第442、449頁),卷內復無證據堪認此2支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被告簡玉秀否認與本案販賣、轉讓之犯罪有關,供稱係其自行施用(警412卷第13、14頁、他653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而被告簡玉秀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益徵被告簡玉秀所述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簡玉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事實一㈡ 簡玉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事實一㈢ 簡玉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事實一㈣ 林長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簡玉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一㈤ 林長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事實一㈥ 林長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事實一㈦ 林長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事實一㈧ 簡玉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9 事實一㈨ 簡玉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 事實一㈩ 林長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簡玉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 事實一 簡玉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事實一 林長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簡玉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3 事實一 林長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4 事實一 林長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5 事實二 簡玉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6 事實三 簡玉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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