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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李珮綾

  • 當事人
    朱怡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7 、12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41號、111年度偵字第403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28號、112年度偵字第620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308、3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4、18591、153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567、8015、167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朱怡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38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怡樺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1樓,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16*****942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389號(全帳號詳卷,依序分別下稱本案兆豐、臺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身份證等證件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暱稱「王先生」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朱怡樺所有之本案兆豐、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游美蓉等35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臺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兆豐、臺銀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不詳人士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怡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花檢偵緝一卷第75至79、81至83頁,竹檢偵緝一卷第25至28頁,中檢偵緝一卷第59至62頁,北檢偵緝一卷第69至72頁,北檢偵緝二卷第41至43頁,雄檢偵緝一卷第59頁,雄檢偵緝二卷第47至49、55至59頁,雲檢偵緝一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218頁,本院卷三第131、140頁)。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匯款到我的帳戶,也可以任意將我帳戶內的錢領出,而無法追蹤帳戶內金流來源及去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得以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轉出,且該等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兆豐、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游美蓉等33人、被害人黃適廷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7、1258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441號、111年度偵字 第403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28號、112年度偵字第620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24、18591、153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567、8015、16781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各併辦案件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詳附表一編號2至35「備註」欄所示),與原起訴論罪部 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31第26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游美蓉等33人、被害人黃適廷等2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韓明珠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償還告訴人韓明珠2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239、24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受騙總金額、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49、51、65、75、77、111 、113、117、223、225、227、229、231、233、235、237、241、243、291、303頁,本院卷二第45、101至115、189、2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6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兆豐、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三第131頁),難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 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經查本案兆豐帳戶業於111年9月3日經銷戶,本案臺銀帳戶僅經列為警示 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812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1月10日前鎮營字第1120004023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205頁),本案兆豐帳戶既經銷戶,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而本案臺銀帳戶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朱啟仁、賴穎穎、廖偉程、侯少卿、游明慧、葉芳秀、姜長志、楊凱真、劉恆嘉、陳昶彣、陳建州、張志杰、周韋志、謝肇晶、李廷輝、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游美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夢雅」結識游美蓉後,使游美蓉加入LINE群組「夢雅投觀察站」、並加LINE暱稱「合作金庫-陳嘉宏」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游美蓉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然若要領回資金,需先匯款總獲利金額30%等語,致游美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23分許 9萬8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9萬8000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游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花檢偵一卷第7至12、13至15頁) ⒉告訴人游美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個人介面擷取照片(見花檢偵一卷第51至8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檢偵一卷第29至30、35至36、4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函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花檢偵一卷第17至24頁) 臺灣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5號起訴書 111年4月18日8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2 劉愛鈴(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刊投資股票資訊,劉愛鈴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盛傑」、「股市撈金詩瑤」,LINE暱稱「詩瑤」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愛鈴佯稱:可下載APP「創佳」,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劉愛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偵一卷第89至91頁) ⒉告訴人劉愛鈴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93至125頁) 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中檢偵一卷第127頁) 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中檢偵一卷第143頁) ⒌臺灣銀行商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61840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中檢偵一卷第47至56頁)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適廷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以電話聯繫黃適廷,並推薦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金來交流群」,其後LINE暱稱「若瑜」、「李建宏」等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適廷佯稱:可下載APP「創佳」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黃適廷報案後,LINE暱稱「若瑜」於111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將不法所得55萬2000元匯還予黃適廷) 111年4月14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970號(帳號詳卷) ⒈被害人黃適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偵二卷第15至1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中檢偵二卷第21至22頁) 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中檢偵二卷第24至29頁) ⒋詐騙投資平台、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0至3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二卷第35至36)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二卷第37至39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111年1月19日至4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二卷第41至49頁)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7、229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9時5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9時58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分別於10時4分、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4 鄭麗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飆股」投資資訊,鄭麗玲於111年3月某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承恩」、「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等詐騙集團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狙擊體驗群」,渠等向鄭麗玲佯稱:倘若欲購買推薦之股票,需辦理外資帳戶,並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將錢轉入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外資帳戶之資金等語,致鄭麗玲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 (實際入帳時間11時53分許) 1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0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314號(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鄭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雲檢偵一卷第7至11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雲檢偵一卷第53頁) ⒊告訴人鄭麗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見雲檢偵一卷第55至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雲檢偵一卷第25至26、39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10033233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雲檢偵一卷第15至23頁) 臺灣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莊秀子(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芯苒」加莊秀子為好友,其向莊秀子推薦加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莊秀子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莊秀子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3時17分許,以陳耿輝名義匯入)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分別於13時22分33秒、22分45秒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莊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雲檢偵二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雲檢偵二卷第25頁) ⒊詐騙投資平台外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見雲檢偵二卷第93至9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檢偵二卷第89至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檢偵二卷第27至29、45頁) 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1日至111年7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雲檢偵二卷第99至111頁) 臺灣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許永忠(告訴人) 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承恩VIP會員交流群」向許永忠佯稱:可下載APP「合作金庫證卷」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獲利後欲出金,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8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8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桃檢他字卷第5至6、33至43、45至49、53至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桃檢他字卷第5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檢他字卷第265頁) ⒋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桃檢他字卷第287至289頁) 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1日至111年7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雲檢偵二卷第99至111頁) 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38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30萬元 111年4月13日分別於11時59分1秒、59分45秒、12時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3萬、50萬、27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111年4月15日13時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8萬元 111年4月15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8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7 林優妹(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萱」加林優妹為好友,其向林優妹佯稱:可至「創佳」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優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4月15日9時33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18分許,以蔡金春名義匯入)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分別於10時22分、23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0萬元至下列帳戶 ⒈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⒉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林優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偵二卷第9至1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桃檢偵二卷第20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擷取照片(見桃檢偵二卷第34至5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二卷第59至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二卷第61至64頁) ⒍被告臺灣銀行客戶資料及102年12月11日至111年7月13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偵二卷第65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5日10時1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111年4月1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8 韓明珠(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將韓明珠邀請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飄紅及華平創投」後,暱稱「韓靜瑤」、「塗歌邑誦」加韓明珠為好友,渠等佯稱:可幫忙買到更低價的股票,等語,致韓明珠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年4月18日9時35分 35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韓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外觀擷取照片(見桃檢偵三卷第17至2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桃檢偵三卷第18頁) ⒋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三卷第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三卷第27至28頁、161至165頁) ⒍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偵三卷第191至195頁) 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友蓮(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9時許,於YouTube上佯刊投資股票資訊,謝友蓮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圖大展」、「李佳薇」、「華平(劉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謝友蓮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auniy.xyz)操作股票買賣,致謝友蓮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19分 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謝友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偵三卷第31至32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個人介面外觀擷取照片(見桃檢偵三卷第37至5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三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桃檢偵三卷第56至57、167至173頁) ⒌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偵三卷第191至195頁) 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4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111年4月14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4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10 吳慶隆(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暱稱「韓靜瑤」結識吳慶隆後,其向吳慶隆佯稱:可下載APP「華平創投」,便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等語,致吳慶隆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4月18日13時4分許 30萬元 111年4月18日於13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吳慶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偵三卷第61至6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桃檢偵三卷第64頁) 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三卷第71至74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桃檢偵三卷第7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三卷第8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桃檢偵三卷第78至79、175至179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偵三卷第191至195頁) 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黃少慈(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涵」結識黃少慈後,其向黃少慈佯稱:可下載APP「華平創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少慈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3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黃少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偵三卷第83至85頁) 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見桃檢偵三卷第8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桃檢偵三卷第95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桃檢偵三卷第100至129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三卷第13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三卷第130、181至183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偵三卷第191至195頁) 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黃昆盛(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佯刊股票投資廣告,黃昆盛瀏覽後加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華平(劉經理)」為好友,渠等向黃昆盛佯稱:可下載名稱不詳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昆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4月14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111年4月14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黃昆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偵三卷第133至141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偵三卷第145至147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取照片(見桃檢偵三卷第151至15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偵三卷第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桃檢偵三卷第155至156、185至189頁) ⒍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偵三卷第191至195頁) 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9時57分 9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9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13 陳宗智(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時以LINE結識陳宗智,並佯稱:提供投資股票的標的,投資後會有分成補虧等語,致陳宗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萬5千元 111年4月14日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5千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陳宗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屏檢警卷第4至4之1頁) ⒉詐騙集團提供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見屏檢警卷第17至17之1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屏檢警卷第18至21、28至44之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屏檢警卷第23頁) ⒌詐騙投資平台APP外觀照片(見屏檢警卷第25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檢警卷第7至8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111年4月9日至4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屏檢警卷第9至14頁) 臺灣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李淑芬(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IE暱稱「雯雯」、「佩佩」加李淑芬為好友,渠等向李淑芬佯稱:可使用APP「凱耀」、「合作金庫」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淑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竹檢偵一卷第38至4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檢偵一卷第24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竹檢偵一卷第25之1至26、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320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竹檢偵一卷第16至21之1頁) 臺灣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7、1258號併辦意旨書 15 張欽淵(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結識暱稱「承恩」之詐騙集團成員,其自稱為投顧公司人員並向張欽淵佯稱:買不進飆股的話可利用APP「合作金庫證券」進行盤後交易,然需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張欽淵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111年4月18日1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張欽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竹檢偵二卷第7至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竹檢偵二卷第23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竹檢偵二卷第27至36、41頁) ⒋詐騙APP外觀翻拍照片(見竹檢偵二卷第40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檢偵二卷第42至4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竹檢偵二卷第10、22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265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竹檢偵二卷第44至49頁) 臺灣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7、1258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惠滿(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璇」、「承恩」結識黃惠滿,渠等向黃惠滿佯稱:可利用APP「合作金庫證券」並遵照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滿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4月18日10時18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51分許) 30萬元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偵一卷第7至1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北檢偵一卷第18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北檢偵一卷第191至2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一卷第19至20、55至57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265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北檢偵一卷第129至139頁) 臺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意旨書 17 黃永成(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1時許,將黃永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投資工作室」,並結識暱稱「雯雯」、「陳嘉宏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黃永成佯稱:可利用APP「合作金庫證券部私募基金部」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永成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黃永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偵二卷第25至29頁) ⒉國泰世華銀對帳單(見北檢偵二卷第33至3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二卷第63至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二卷第43、61頁) 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度4月8日至4月28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北檢偵二卷第17至24頁) 臺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 18 鄭雅婷(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不詳暱稱結識鄭雅婷,其向鄭雅婷佯稱:可至名稱不詳投資平台,將現金以遊戲幣方式下單,以此獲利等語,致鄭雅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鄭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檢偵一卷第7至9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新北檢偵一卷第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偵一卷第15至1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一卷第19頁) ⒌被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9日至4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新北檢偵一卷第21至29頁) 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328號併辦意旨書 19 魏伶栯(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於影音平台YouTube上佯刊投資廣告,魏伶栯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宗老師」、「楚涵」」、「華平投資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魏伶栯佯稱:可利用APP「華平投資」投資外匯,然欲出金時需先匯款通道費方可出金等語,致魏伶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魏伶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雄檢警卷第5至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雄檢警卷第74至75頁) ⒊詐騙集團提供假合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雄檢警卷第77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雄檢警卷第54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警卷第57至58、65至71頁) ⒍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8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093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雄檢警卷第3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4日9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111年4月15日11時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1時9分許) 7萬元 111年4月15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7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111年4月18日8時35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8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分別於8時39分、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1、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111年4月19日9時5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39分、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1、7萬9979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111年4月19日9時43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9時52分許) 5萬元 20 陳威霖(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於網路上佯刊投資廣告,陳威霖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諾伊」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陳威霖佯稱:可下載APP「創佳」投資股票,且可代為操作等語,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威霖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年4月14日9時5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11年4月14日1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陳威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雄檢警卷第11至14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雄檢警卷第9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雄檢警卷第87至8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雄檢警卷第89頁) 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8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093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雄檢警卷第3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併辦意旨書 21 王奕叡(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結識王奕叡,其向王奕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共享財富」及利用APP「華平創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奕叡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王奕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雄檢警卷第15至18頁) ⒉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雄檢警卷第113頁) ⒊詐騙投資平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取照片(見雄檢警卷第11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雄檢警卷97至9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警卷第99至100、105至111頁) ⒍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8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093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雄檢警卷第3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5日9時2分許 5萬元 22 王信宏(告訴人) 王信宏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T20飄股群組」,其後結識LINE暱稱「陳可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向王信宏佯稱:可利用名稱不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信宏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王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雄檢警卷第19至20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雄檢警卷第133至14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雄檢警卷第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警卷第123至125、129至131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雄檢警卷第118至120頁) ⒍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8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093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雄檢警卷第3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併辦意旨書 23 劉思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暱稱「劉靜怡」結識劉思岑,其向劉思岑佯稱:可至「華平創投」投資股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思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劉思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雄檢警卷第21至2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雄檢警卷,頁161) ⒊詐騙集團提供假合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雄檢警卷,頁163-1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雄檢警卷,頁148-150)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檢警卷,頁151-152、157至159頁) ⒍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8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093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雄檢警卷第3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併辦意旨書 24 黃榮輝(告訴人) 黃榮輝於111年2月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步步為營」,其後結識LINE暱稱「婉婷Wendy」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向黃榮輝佯稱:可下載APP「創佳」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輝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18日分別於13時10分、1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匯入下列銀行帳戶 ⒈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⒉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黃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雄檢警卷第27至2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雄檢警卷第181至18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雄檢警卷第18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雄檢警卷第17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雄檢警卷第177至179頁) ⒍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8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093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雄檢警卷第3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併辦意旨書 25 楊月蘭(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涵」結識楊月蘭,其向楊月蘭佯稱:自己為投資股票老師,可利用APP「華平客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月蘭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楊月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雄檢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見雄檢偵一卷第4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雄檢偵一卷第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雄檢偵一卷第37至39)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雄檢偵一卷第41、45至47頁) ⒍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8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093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雄檢偵一卷第3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8、33458號併辦意旨書 26 林慧珠(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以電話打給林慧珠,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ID為af835325、ckx0808)加林慧珠為好友,渠等向林慧珠佯稱:可下載APP「凱雅」、「創佳」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慧珠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3萬5千元 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萬5千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林慧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橋檢警一卷第81至8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橋檢警一卷第87至8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橋檢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橋檢警一卷第101至102、115至116、131至135頁) 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6月27日前陣營字第1110002360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橋檢警一卷第15至36頁) 臺灣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4、1859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1時26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8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27 張瓅勻(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6時57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張瓅勻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張瓅勻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瓅勻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4時2分許 9千元 111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9千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張瓅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橋檢警二卷第5至7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橋檢警二卷第37至39頁) ⒊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橋檢警二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橋檢警二卷第11至12、25至26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7881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橋檢警二卷第31至36頁) 臺灣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4、18591號併辦意旨書 28 盤翊妍(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以電話打給盤翊妍,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加盤翊妍為好友,其向盤翊妍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的會員,獲得更好投資優勢等語,致盤翊妍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3時許) 32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2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盤翊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橋檢警三卷第59至63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橋檢警三卷第65至6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橋檢警三卷第6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橋檢警三卷第207至209頁) 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日至5月7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橋檢警三卷第75至83頁) 臺灣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併辦意旨書 29 陳忠福(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王夢雅」結識陳忠福,其向陳忠福佯稱:可下載APP「合作金庫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忠福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陳忠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橋檢警五卷第3至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橋檢警五卷第107、11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橋檢警五卷第11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橋檢警五卷第125至1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橋檢警五卷第79至81、93、101頁) 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日至5月4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橋檢警五卷第73至77頁)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號併辦意旨書 30 施瓊惠(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刊投資資訊,施瓊惠瀏覽後加LINE暱稱「嘉怡」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施瓊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瓊惠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8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施瓊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橋檢警六卷第11至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橋檢警六卷第2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橋檢警六卷第35至39頁) 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橋檢警六卷第40至50頁) 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橋檢警六卷第19至21頁)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8日9時2分許 8萬元 31 陳愛珠(告訴人) 陳愛珠於111年4月上旬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建宗工作室」,LIEN暱稱「郭建宗」、「陳金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外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愛珠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臨櫃存款。 111年4月13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3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陳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士檢偵一卷第11至1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士檢偵一卷第17、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偵一卷第15、1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偵一卷第23至24頁) ⒌被告臺灣銀行111年3月1日至6月14日存款歷史明細(見士檢偵一卷第29至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8日10時38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18日分別於11時50分8秒、36秒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32 許瓊文 (被害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許瓊文於111年3月5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Max股市狂撈」,LINE暱稱「林書怡」向許瓊文佯稱:可以參加「盛傑工作室」線上課程,並利用「創佳配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瓊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2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314號(帳號詳卷) ⒈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偵三卷第13至15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匯款證明(見北檢偵三卷第119、125頁) ⒊詐騙集團個人介面、詐騙合約、被詐騙集團(見北檢偵三卷第129至1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偵三卷第99至101、107至10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偵三卷第95至97、103頁) ⒍被告臺灣銀行1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見北檢偵三卷二第449至45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82號併辦意旨書 33 徐伯志(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結識徐伯志,其向徐伯志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https://www.djahwasa.wyz/、http://www.wqddl.xyz/)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伯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10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660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徐伯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偵三卷第17至21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北檢偵三卷第169至177頁) ⒊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北檢偵三卷第17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偵三卷第179至1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三卷第147至148、153至157頁) ⒍被告臺灣銀行1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見北檢偵三卷二第449至45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8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5日11時8分許 5萬元 34 黃惠華(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佯刊股票投資資訊,黃惠華瀏覽後加LINE暱稱「Joy~璇」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黃惠佯稱:可利用APP「合作金庫證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臨櫃存款。 111年4月18日9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4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60萬元至下列帳戶 ⒈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⒉不詳人士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538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橋檢偵七卷第13至19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橋檢偵七卷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橋檢偵七卷第35至36、43至45頁) ⒋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6日至112年3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橋檢偵七卷第25至2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併辦意旨書 35 彭良慧(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慧玲」結識彭良慧,其向彭良慧佯稱:可利用APP「創佳」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良慧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許 25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5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114號(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彭良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橋檢偵八卷第11至12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橋檢偵八卷第17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橋檢偵八卷第20至24頁) 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8月23日前陣營字第1110003167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橋檢偵八卷第31至4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 花檢偵一卷 2 111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花檢偵緝一卷 3 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 中檢偵一卷 4 111年度偵字第44678號 中檢偵二卷 5 111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 中檢偵緝二卷 6 111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 中檢偵緝三卷 7 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 雲檢偵一卷 8 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 雲檢偵二卷 9 111年度偵緝字第650號 雲檢偵緝一卷 10 111年度他字第7199號 桃檢他字卷 11 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 桃檢偵一卷 12 111年度偵字第49982號 桃檢偵二卷 13 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 桃檢偵三卷 14 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 桃檢偵緝一卷 15 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 桃檢偵緝二卷 16 111年度發查字第1943號 桃檢發查卷 17 份警偵字第1120023046號 屏檢警卷 18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 屏檢偵一卷 19 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 竹檢偵一卷 20 111年度偵字第13090號 竹檢偵二卷 21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竹檢偵緝一卷 22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竹檢偵緝二卷 23 111年度偵字第31532號 北檢偵一卷 24 111年度偵字第31533號 北檢偵二卷 25 111年度偵字第40382號 北檢偵三卷 26 111年度偵字第40382號 北檢偵三卷二 27 111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 北檢偵緝一卷 28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 北檢偵緝二卷 29 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 北檢偵緝三卷 30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北檢偵緝四卷 31 111年度偵字第60328號 新北檢偵一卷 32 111年度偵字第60328號【個人資料】 新北檢偵一卷 33 111年度偵字第54504號 新北偵二卷 34 112年度他字第8692號 新北偵三卷 35 112年度偵字第62094號 新北偵四卷 36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417號 雄檢警卷 37 111年度偵字第29308號 雄檢偵一卷 38 111年度偵字第33458號 雄檢偵二卷 39 111年度他字第3260號 橋檢他字卷 40 楊警分刑字第1110020530號 橋檢警一卷 41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9671號 橋檢警二卷 42 111年度偵字第18591號 橋檢偵一卷 43 11年度偵字第18524號 橋檢偵二卷 44 恆警偵丞字第11130929001號 橋檢警三卷 45 111年度偵字第15668號 橋檢偵三卷 46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橋檢偵緝一卷 47 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 雄檢偵三卷 48 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3號 橋檢警四卷 49 111年度偵字第15381號 橋警偵四卷 50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14200號 橋檢警五卷 51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橋檢偵五卷 52 內警偵字第11230756000號 橋檢警六卷 53 112年偵字第7567號 橋檢偵六卷 54 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 橋檢偵七卷 55 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 橋檢偵八卷 56 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 士檢偵一卷 57 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個人資料】 士檢偵一卷 58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一 59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二 60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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