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吳明駿、陳映如、韓茂山
- 被告蔡宗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育翔」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並經判決,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說明不再主張,故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蔡宗翰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YouTube 刊登投資廣告,杜衍陞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所設立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杜衍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杜衍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雙方約於112年10 月2日17、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監理 站」前交付投資款項,斯時,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蔡宗翰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育翔」,前往與杜衍陞碰面取款,蔡宗翰到場後收取杜衍陞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5679元得手後,再向杜衍陞 行使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 經辦人員簽章:「楊育翔」、收款公司蓋印:「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在花蓮火車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蔡宗翰因而賺取約5000元之報酬。嗣因杜衍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衍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衍陞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 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基地台位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他案採證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 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容後說明),故均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重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唐伯虎」指示向告訴人杜衍陞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報酬是從我收取130萬5679 元贓款中百分之0.5 左右,但這件大概是拿到5000元左右,之前說百分之0.5是用我總交付金額及我實際獲取的報酬算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4號收據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一體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3.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迄今亦已與他案多位被害人和解,持續賠付被害人和解金,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本院審酌,近年國人屢受詐騙之害,不但被害人多年努力辛苦工作所得,一夕之間遭詐騙一空,經濟頓時陷入困境,此情不但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更嚴重破壞社會彼此間之信賴,造成司法體系之崩壞,詐騙已成為全民公敵,欲滅之而後快,以還我一個互信、祥和之社會,此亦從立法委員不斷修法加重詐欺犯罪相關刑責可見一般。而被告自願從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自應擔負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殊難想像在上開時空背景下,被告之行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之上開辯護,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遭詐騙之金額多達130萬5679元,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 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造成其身心之苦痛。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被告自114年6月5日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後,本應依調解約定 於每月15日前每期償還5000元之賠償金,惟告訴人向本院反應被告6月份未如期履行賠償等語,此有告訴人書信在卷可 考等上開情狀之犯後態度,另本案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學生、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130萬5679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件收取贓款之報酬5000元等語,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故無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育翔」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翔」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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