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呂秉炎、陳映如、簡廷涓
- 被告李家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家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華碩官方客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林沛儀聯繫,以可透 過現金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之名義向林沛儀施用詐術,致林沛儀陷於錯誤,與「華碩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李家禾佯裝「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林沛儀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各1張予林沛儀收執而行使 之,後續再將款項轉交予「華碩官方客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林沛儀、「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家禾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前往花蓮,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天是載客人來花蓮,客人把東西放在車上,我追上客人將東西還給他,才會沾染指紋在本案收據及協議書上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4 分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沛儀聯繫,以可透過現金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之名義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華碩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在其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三街住處,面交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49、51-52頁、院卷第171-178頁 )、證人羅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卷第178-185頁) 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收據及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警卷第15-36、50、53-57、65-71頁、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告訴人與「華碩官方客服」約定之面交時間,起訴書固記載係112年12月23日「14時10分」,惟觀諸告訴人與「華碩官方客服」 間對話紀錄,其等約定面交時間係該日「19時30分」,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於112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人,於取款時一併交付 告訴人之本案收據、協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該收據(即「現金繳款單據」)正面留有被告左拇指之指紋,而該協議書(即「佈局合作協議書」)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9-36頁 ),堪認被告確曾持有本案收據、協議書無訛。而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經取款車手前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詐騙工具之風險,多半係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又若非長時間接觸或用力觸摸按壓,當不致在該等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上留下可得採樣之指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12年12月23日曾前往花蓮(偵卷第5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對方來取款時,我先生也在場,來收錢的人是男生,20、30歲,大約170公分以上等語(院卷第172-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羅永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來取款之人是男生,戴著口罩,身高大概160幾至170公分,將近170公分,約30歲上下 等語(院卷第180頁),核與被告之年齡、身高(見警卷第59頁所附之被告照片)等特徵大致相符,且取款車手交付予 告訴人「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揆諸前揭說明及事證,本案前往與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被告,至為明確。 ⒉再查,本案告訴人係先由「華碩官方客服」透過LINE,以可透過現金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之名義向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與「華碩官方客服」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有與該透過LINE向其聯繫者通話過,對方是女生等語(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與「華碩官方客服」並非同一人。而於112年12月23日 晚間告訴人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傳送本案收據及協議書照片予「華碩官方客服」後,「華碩官方客服」隨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本次申請存入籌碼資金50萬元整,已儲值完成…」等語,有告訴人與「華碩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45、47頁),足見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已經由被告轉交予「華碩官方客服」,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曾因另案擔任取款車手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於112年7月間遭到羈押,嗣經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9 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01-225頁), 而該類似本案事實之經歷,自可證被告本案所為上開行為,亦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綜合以上事證,本案被告與「華碩官方客服」間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於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時,提出某男子國民身分證之部分翻拍照片(院卷第199頁),辯稱該男子即為其案發 當日所載之客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稱:客人說他要去花蓮,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客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57頁),衡諸常情,被告若自始即知悉該名客人資料,其於偵查中即可提出以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卻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照片,已啟人疑竇。再者,若係正常計程車載客,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搭乘計程車之客人會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計程車司機,被告徒以上開照片即稱該照片之人即為其當日所載客人,本院實難遽信,自無足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係因該客人掉東西在車上,其將東西還給客人,才會在本案收據等文件上沾染指紋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載的客人是把資料夾掉在車上,我馬上拿起來給他等語(院卷第141頁),倘被告拾起者為資料夾,則被告 碰觸者應係資料夾,豈會在本案收據及協議書上,均留下可得採樣之指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當日係載客前往花蓮、係因為客人拾起物品才會在文件上沾染指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收據及協議書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華碩官方客服」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協議書,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與「華碩官方客服」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風氣之猖獗;酌以被告目前另有多起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215-225頁),素行非佳;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扣案(即警卷第15-18頁文書,見院卷第29頁公務電話 紀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署押 與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該「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尚難認該印文屬公印,附此敘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陳梵本」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劉沁垣」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名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華碩官方客服」,業如前述,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文書出處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梵本」署名及印文各1枚 警卷第15-16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劉沁垣」印文各1枚 警卷第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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