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