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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名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收據(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辦人薛政宇)壹張及IPHONE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薛名翔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拉」,LINE暱稱「連乾文」、「劉星彤」、「楊孟軒」、「陳冠宇」、「王照宇」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薛名翔可取得每次詐得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薛名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虞會璋,佯稱可加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虞會璋陷於錯誤,同意加入一九公司投資平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虞會璋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鳳林火車站前,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虞會璋察覺有異報警,乃依警方安排持玩具假鈔前往面交,當日薛名翔受「多拉」指派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虞會璋將其依「多拉」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公司工作證,出示於虞會璋,復交付偽造之蓋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薛名翔簽署「薛政宇」署名之收據給虞會璋收執,此時,於現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薛名翔,薛名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一九公司、薛政宇。

理由

一、起訴書雖未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乃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名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害人虞會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仍有證據能力。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一九公司工作證與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多拉」、「連乾文」、「劉星彤」、「楊孟軒」、「陳冠宇」、「王照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6、69、147頁),自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關於是否自白減刑之判斷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皆非所問(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白,不問偵查階段有無翻異,如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1、22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70、151頁),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本案乃詐欺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主要部分,於偵查中為肯認供述(偵卷第20至22、81至87頁),核屬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26、70、151頁)。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⒊洗錢防制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洗錢未遂之主要部分,於偵查中為肯認供述(偵卷第21、22頁),核屬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卷第26、70、151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關於有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減免其刑之判斷被告於偵查階段固供稱其上游係暱稱「多拉」之人,指認所謂介紹人「張宸維」、「林聖凱」,並繪出其所自述之詐欺組織關係圖,惟被告不知悉「多拉」之真實姓名年籍,所謂「張宸維」、「林聖凱」之人係介紹被告認識綽號「明孔」之人,而非介紹被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之其他成員,所謂「張宸維」、「林聖凱」之人亦未存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而綽號「明孔」之人,被告復未實際見過該人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1、84、85頁);另觀諸被告自行繪製其自述之詐欺組織關係圖,通篇所指之人皆為暱稱、綽號(偵卷第87頁),並無任何個人基本資料俾供警察進一步追查。是警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4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409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或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

㈦關於是否未遂減刑之判斷

⒈詐欺未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欺集團盛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被告固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陸續分期賠償,惟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其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況本院已依自白減刑、未遂減刑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刑度實已大幅降低。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動輒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及洗錢固幸未得逞,然已嚴重紊亂社會秩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危害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之事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白減刑之事由,其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陸續分期賠償(本院卷第155、157、163至169、173、175頁),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154頁)暨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詐欺未遂、洗錢未遂,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關於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罪,於114年8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況本案被告所為,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嚴重紊亂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尤非輕微,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上,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所行使之一九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113年10月29日經辦人薛政宇)1張,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使用之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薛政宇」署名1枚(警卷第69頁),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始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60萬元,既然未遂,仍屬被害人所有而由被害人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詐欺洗錢未遂之6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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