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立新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立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洪立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乘客陳O,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洪立新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陳OO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洪立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不慎擦撞陳OO之左小腿,致陳OO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洪立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38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77、5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7至19、28至43、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其於駕駛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冠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應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提出904萬餘元之高額賠償請求,且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難認被告態度非佳;3.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3至534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5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雖本案因告訴人提出高額賠償,且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調解未能成立之原因固非全然歸責於被告,然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尚未獲得填補,且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後,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適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左肩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左肩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為其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並以:我看到紅燈號誌時,就在遠處開始煞車,要接近紅燈時才發現前方有1台沒有裝燈的電動車,所以往左閃避,有撞到告訴人的左小腿,但沒有撞到對方的肩膀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稱被告機車輪胎撞到其左小腿,不可能有撞到其左肩或左髖的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告機車車速幾近停止,即使發生輕微碰撞,碰撞情形亦甚輕微,且案發時兩車均未倒地,雙方外表皆未見傷勢,急診病歷中亦未記載醫師診斷告訴人左髖、左肩有何傷勢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因被告之駕駛機車行為而致其左肩、左髖均遭撞擊,然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左肩我覺得可能是後照鏡,可能是手把,也可能是被告或其後座乘客的身體撞到,左髖部分,我覺得是被膝蓋撞到,我當時眼睛看前面,所以沒親眼看到撞到時是被什麼東西撞到,當下我沒有跟醫師提到左肩、左髖被撞,是因為當下我跟醫師說是車禍,當時腳最痛,後來的疼痛都是慢慢漸漸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49至550、557、559至560頁),是被告稱有遭撞擊左肩、左髖乙情,係基於事後該等部位產生之疼痛感覺而為之推論,而非基於親見案發之撞擊過程所為之證述,是證人陳OO此部分所證,仍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得採信。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門諾醫院急診就醫之主訴記載:「機車VS機車 被後面機車前輪撞到左小腿」等語,未見被告有向醫師提及其左髖、左肩遭撞擊乙事,有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證人陳O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案發時,我們輕微往左邊傾倒,我們腳撐住後往後扶回來,阿姨(即告訴人)說我們撞到他,有輾到她的腳,當下告訴人提到他的左腳有被輾過受傷外,沒有提到其他任何傷害,也沒有看到他有明顯的外傷,也沒有感受到我們機車或我和被告兩位身體有何撞擊到告訴人之左肩,也沒有印象有撞到告訴人之左髖等語(見本院卷第564至566頁),告訴人第一時間既未告知被告、乘客陳O及急診醫師其左肩、左髖亦遭被告撞擊,其依事後發生之疼痛感覺所為之推論,即難盡信,從而,告訴人之左肩、左髖是否遭被告或其後座乘客撞擊,已屬可疑。
⒉又證人陳OO證稱:被告機車靜止時,距離我的機車大概是證人席到書記官席桌子那麼遠(經審判長目測後,約兩步距離)等語;證人陳O亦證稱:被告機車停止時,告訴人機車在我們右邊後面一點點,兩車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579頁),足認被告撞擊到告訴人時,其車速顯然為得隨時煞停機車之低車速。此外,告訴人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被告所騎乘者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者車型大小、重量均差異明顯,有前引之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查(見他字卷第28、35頁),如被告、乘客陳O之身體部位或機車本身有撞擊告訴人之左肩及左髖,因該等撞擊部位人體均為維持重心之主要部位,如案發時之撞擊力道足以成傷,在兩車輛之大小、重量懸殊之情況下,告訴人理應會有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情形。惟證人陳O、陳OO均一致證陳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561、565頁),且告訴人更稱其車輛僅有打偏,擦撞後車輛沒有倒,有成功回正(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61、563頁),足見被告所其騎乘之機車或所附載之乘客應無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肩、左髖部分。
⒊上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1.左肩挫傷。2.左小腿挫傷。3.左髖挫傷。4.高血壓急症」等語,然急診病歷記載:「Extremeties:freely movable, no visible skin rash, no limbs edema」,可知經醫師診斷後,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外觀可見之瘀傷,且經函詢診斷醫師,醫師表示:「判斷挫傷之依據為病人及理學檢查,病人主訴患傷處疼痛即可判斷為挫傷,不需非要看到瘀青」等語,有門諾醫院114年2月11日基門醫鑣字第11400001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見醫師之所以在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左髖挫傷」等語,主要係基於告訴人於就醫時之主訴,而非因醫師親見告訴人該部位有瘀傷之情,是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之記載,本質上仍屬於告訴人之指訴,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難以遽認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肩及左髖挫傷,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六)綜上,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其騎乘之機車或所附載之乘客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肩、左髖等部分,且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亦為告訴人於就醫時所為之主訴內容,而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告訴人左肩、左髖部位之挫傷係由被告所造成,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如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傷害罪,因與其本案犯行為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