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賴文琳
- 原告
- 賴文瑄
- 原告
- 賴文豪
- 原告
- 賴文駿
- 原告
- 黃菊妹
- 被告
- 陳洲成
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對另一被告柯岱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其內容繁雜,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洲成、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柯岱均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對其與陳洲成、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陳洲成、花蓮客運公司均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被告,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其等與受有罪判決之柯岱均共同犯罪,從而,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柯岱均連帶賠償,自有違誤,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