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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簡廷涓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金城與楊阿德為鄰居關係,緣王金城因不滿楊阿德之孫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2段住處(住址詳卷)前燃放鞭炮,遂與楊阿德發生口角,王金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8時44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徒手毆打楊阿德臉部,致楊阿德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因而影響視力,造成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王金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鐮刀1把,向楊阿德及其妻陳秀蘭作勢揮砍,並恫稱:看我的厲害等語,致楊阿德、陳秀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金城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77、283-285頁),核與告訴人楊阿德(以下逕稱其名)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楊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33、37-38頁、偵卷第43-44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楊阿德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持鐮刀揮砍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花蓮慈濟醫院113年8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5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114年6月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74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3、49-53、57、59-73頁、院卷第81-143、269-27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毆打楊阿德之犯行,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院卷第79-8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院卷第223、224、28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楊阿德、陳秀蘭,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毆打楊阿德之犯行固非可取,惟酌其與楊阿德原為鄰居,係因不滿楊阿德之孫在其住處前燃放鞭炮,而與楊阿德發生口角,一時情緒難耐才揮拳相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惡劣、殘暴不堪。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洽談調解,終以新臺幣66萬元與楊阿德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憑(院卷第65、175、197、233、241-244頁、附民卷第107、109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本案科最輕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徒手毆打楊阿德,終致楊阿德左眼受前述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復率持鐮刀作勢揮砍、以言語恫嚇楊阿德、陳秀蘭,導致渠等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與楊阿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本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參以楊阿德表示本件其不再追究,且楊阿德、陳秀蘭均到庭表示對於被告本案刑度、是否給予緩刑皆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287頁)。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8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嗣與楊阿德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而楊阿德、陳秀蘭均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28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院卷第28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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