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3
- 被告
- A04
- 被告
- A05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B06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A03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4、A05、B06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B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樂二街口,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及鐵鋸竊取賴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賴O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9時1分許,至花蓮縣○○鄉○○○街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及鐵鋸竊取O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LE-8271號)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7至8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OO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三、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6日18時前某時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及鐵鋸竊取A14所有未懸掛車牌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A14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易卷一第542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易卷二第239至2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一第539至541;原易卷二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O、OOO、A14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27至329、345至349、453至4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S3-5308,張瑞隆,自用小客車)、112年4月23日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花蓮縣○○市○○路○○○○街○○○○路00號)、112年2月14日吉安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南海二街與海岸路口)、警製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5、331至335、65至69頁;他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A03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A03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3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A03之前科素行,暨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易卷二第269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A03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3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A03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於3月內,犯罪地點均互異,然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就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觸媒轉換器,均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仍應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之犯行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及鐵鋸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之主張
一、被告A04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5日15時30分許,與被告A03(被告A03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駕駛被告B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樂二街口,持扳手及鐵鋸竊取賴OO所有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被告A03與A05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5日8時18分許,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持扳手及鐵鋸竊取A02所有之小貨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3、A05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5時前某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旁空地,持扳手及鐵鋸竊取SEEKINGS TIMOTHY BERND WALLACE(中文名:A11,下稱A11)所有之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四、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5時前某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與福昌三街口,持扳手及鐵鋸竊取游OO所有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觸媒轉換器1個及排氣管,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五、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3時前某時許,至花蓮縣○○鄉○○○街0號,持扳手及鐵鋸竊取A01所有之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六、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一街15巷旁,持扳手及鐵鋸竊取林OO所有之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2-3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部分】。
七、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8時前某時許,至花蓮縣○○鄉○○○街00號對面,持扳手及鐵鋸竊取B02所有之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1-2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部分】。
八、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6時前某時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持扳手及鐵鋸竊取謝OO所有未懸掛車牌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八)部分】。
九、被告B06基於教唆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教唆A03持兇器竊取前揭被害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即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至三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二至八),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B06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觸媒轉換器7個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B06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一
一、公訴意旨一認被告A04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同案被告A03之供述、證人賴OO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23、327至329頁;他卷第151至159頁);被告B0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照片、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見警卷第259、243至249頁)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A04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辯稱:我沒有跟A03去竊盜等語(見原易卷一第291至292頁)。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兼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5日13時30分許,我與A04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民生路口路邊停車格,照片中穿灰色衣服的是我,穿黑色的是A04,當時A04說要看他朋友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陳稱:112年4月5日13時30分許,我與A04一起到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民生路口,A04跟我說他朋友車子好像壞掉,A04就載我去看,A04說那是他朋友的車子,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是A04等語(見他卷第153、1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於112年4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B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樂二街口,持扳手及鐵鋸竊取賴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但海岸路竊取的觸媒轉換器,與同日13時30分許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56至157頁),是就同案被告A03上開陳詞綜合以觀,足認其並未指稱被告A04為其於「112年4月5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樂二街口」該次竊盜犯行之共犯。
(二)證人賴OO於警詢時僅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遭竊,未提及被告A04有何行竊之舉,足認證人賴OO不知被告A04有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觀諸卷附被告B0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照片,並無法看出有無被告A04行竊之行為,而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3所為之此部分犯行何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即為被告A04有利認定。本院自應為被告A04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
一、公訴意旨二認被告A03、A05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A02之證述(見警卷第355至357頁);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見警卷第243至249頁)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A03、A05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被告A03辯稱:這次我沒有偷等語(見原易卷一第539至540頁);被告A05辯稱:我否認竊盜等語(見原易卷一第292頁)。
三、經查:
(一)證人A02於警詢時僅提及他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遭竊,他不認識竊嫌,不知有無共犯參與,未提及被告A03、A05有何行竊之舉,足認證人A02不知被告A03、A05有無本案竊盜犯行。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寶雅吉安_ch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00至02:00:13),勘驗影片時間:00:17:08至00:29:19(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7:34至0000-00-00 00:29:45)】結果如下:(見原易卷一第402至404、407至412頁)
被告兼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有和A05一起開車進停車場,應該是A05開車,我下車吸毒,然後找個地方上廁所,下車的人是我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48頁),是堪認C男為被告A03,先予敘明。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3雖持有物品走下車,然無從知悉究為何種物品,且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亦未攝得被告A03有何伸手入車底切割觸媒轉換器之舉,警卷所附之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雖於截圖中有說明「112年2月15日8時26分35秒~45秒間被害人車輛明顯晃動」(見警卷第59頁),惟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筆錄均表示無意見(見原易卷一第404頁),本院勘驗時並無發現有何車輛晃動之情,而上揭截圖說明又別無其他佐證,故並不足採。另觀諸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A03、A05有何此部分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即為被告A03、A05有利認定。本院自應為被告A03、A05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至八
一、公訴意旨三至八認被告A03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A11、游OO、A01之母A13、林OO、B02、謝OO之證述(見警卷第369至371、395至399、401至403、431至435、475至479、541至545頁;原易卷一第261至263、265至267頁);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見警卷第53至63、243至249頁)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A03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被告A03辯稱:游OO、林OO的部分我忘記了,謝OO這次我當時人在監,應該沒有去偷,其餘的我都沒有去偷等語(見原易卷一第540至541頁)。
三、經查:
(一)證人A11、游OO、A01之母A13、林OO、B02、謝OO於警詢時均僅提及其等發現公訴意旨三至八所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且均未提及被告A03有何行竊之舉,足認證人A11、游OO、A01之母A13、林OO、B02、謝OO不知被告A03有無本案竊盜犯行。
(二)告訴人謝OO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7日將車輛停放在吉安路3段290號旁,當時觸媒轉換器還在,於同年11月2日發動車輛,發現觸媒轉換器不見等語(見原易卷一第261頁),足認告訴人謝OO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係於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間失竊,而被告A03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6日因案在監獄執行,有被告A03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易卷一第37頁),是告訴人謝OO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失竊期間,被告A03在監服刑,被告A03就告訴人謝OO之觸媒轉換器失竊乙情,實有不在場證明,足認被告A03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三)另觀諸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A03有何此部分犯行,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A11、游OO、A01、林OO、B02、謝OO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並無法證明被告A03確為行竊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即為被告A03有利認定。本院自應為被告A03此部分(即公訴意旨三至八)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九
一、公訴意旨九認被告B06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23、25至28頁;他卷第151至159頁);被告A03與B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見警卷第251至253、243至249頁)等為主要論據。
二、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B06教唆其行竊,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從110年開始到我113年入監前,在B06的修車廠擔任臨時工,我在工作期間,曾向B06借過他的S3-5308號自用小貨車代步,我跟他借車時,從未跟他說過要開車去偷觸媒轉換器,B06從未指使我做任何事,我只有單純跟他借車,B06未曾收過我的觸媒轉換器,本案在B06處扣案的7個觸媒轉換器不是我去偷的等語(見原易卷二第159至161頁),堪認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B06教唆其行竊。而扣案之觸媒轉換器照片亦無從確認該等觸媒轉換器是否為同案被告A03所竊得之贓物,且卷內亦無亦無該等觸媒轉換器上留有同案被告A03生物跡證之事證,至於卷附被告A03與B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有同案被告A03問被告B06:「有巨片沒 斷光了」,被告B06答以:「有 在那邊」,被告A03復稱:「回到麥當勞的seven名天早上再去了」,其後同案被告A03傳送日間貨車照片予被告被告B06,並問 被告B06:「我手機沒網路 可有現金拿」,或有疑問,惟被告B06與同案被告A03為此等對話可能之理由多端,且該等對話並不連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B06有何教唆同案被告A03行竊,故無從僅憑上揭被告A03與B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遽認被告B06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即為被告B06有利認定。本院自應為被告B06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提及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本判決公訴意旨九)所為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本判決公訴意旨九)部分僅係就被告B06涉犯教唆竊盜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未提及被告A03有何竊盜之舉,且被告B06涉犯教唆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0000-00-00 00:17:34(影片檔案時間00:17:08) B車行駛中,右前車頭自畫面右方出現,隨即左轉彎離開畫面右方外。 0000-00-00 00:17:45(影片檔案時間00:17:19) B車行駛,車尾自畫面右方出現,隨即離開畫面右方外。 0000-00-00 00:18:13(影片檔案時間00:17:47) C男自畫面右方外走至自助投幣加水站(下稱加水站)後方,過程中C男左手持物品,C男並有將左手舉至其胸前,C男被加水站遮蔽。 0000-00-00 00:18:38(影片檔案時間00:18:13) C男自加水站後方走至A車右後方,隨後走至A車右方副駕駛座車門旁,行走過程中C男身體朝向A車,C男右手擺放在身後且持有物品。 0000-00-00 00:18:43(影片檔案時間00:18:17) C男站在A車右方副駕駛座車門旁,並看向A車右方副駕駛座車窗內部。 0000-00-00 00:18:52(影片檔案時間00:18:26) B車自畫面右方外倒車至A車右方旁,B車靜止在A車右方旁。 0000-00-00 00:18:58(影片檔案時間00:18:32) C男走至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並看向A車右方中間車窗內部。 0000-00-00 00:19:03(影片檔案時間00:18:38) C男自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走至A車右方靠近車頭旁,過程中C男頭部有往下。 0000-00-00 00:19:07(影片檔案時間00:18:40) 隨後C男走至A車右後方車窗旁,並看向A車右後方車窗內部。 0000-00-00 00:19:11(影片檔案時間00:18:46) C男走至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並看向A車右方中間車窗內部。 0000-00-00 00:19:13(影片檔案時間00:18:47) B車繼續向後倒車,倒車至B車與A車車尾即將切齊之際靜止。B車車身被停車場亭子(下稱亭子)遮蔽。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00:18:48) C男站在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C男往下蹲,C男被亭子遮蔽。 0000-00-00 00:19:38(影片檔案時間00:19:12) C男在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站起,並看向A車右方中間車窗內部。 0000-00-00 00:19:41(影片檔案時間00:19:15) C男往下蹲,C男被亭子遮蔽。 0000-00-00 00:19:42(影片檔案時間00:19:16) C男在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站起,隨後走至A車右方副駕駛座車門旁,並看向A車右方副駕駛座車窗內部,同時手有向上舉至臉部。 0000-00-00 00:19:52(影片檔案時間00:19:28) C男站在A車右方副駕駛座車門旁往下蹲,C男被亭子遮蔽。 0000-00-00 00:20:35(影片檔案時間00:20:09) C男在A車右方副駕駛座車門旁站起,隨後走至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往下蹲,C男被亭子遮蔽。 0000-00-00 00:21:50(影片檔案時間00:21:24) C男在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站起,隨後往下蹲,C男被亭子遮蔽。 0000-00-00 00:29:29(影片檔案時間00:29:02) C男自A車右方中間車門旁彎腰站起,並走至B車右方,C男被亭子遮蔽。 0000-00-00 00:29:36(影片檔案時間00:29:10) B車發動並前進,左轉彎後,B車離開畫面右方外。 0000-00-00 00:29:45(影片檔案時間00:29:19) 勘驗結束。 【備註:停於畫面右上方之銀色自小客貨車為A車;畫面右上方移動之黑色自小客車為B車;穿著黑色上衣者為C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一、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 一、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2842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他字第353號卷 他卷 3 113年度原易字第224號卷一 原易卷一 4 113年度原易字第224號卷二 原易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