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智
- 選任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13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之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驗筆錄、扣案之酒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傷害告訴人,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幹死你、弄死你」之恐嚇言語後,並實施傷害行為,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僅因細故而恐嚇、傷害告訴人,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亦造成他人安全感受到威脅而惶惶不安,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自屬可議,當應予嚴正責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涉犯殺人、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之素行非佳;及被告雖於偵訊時、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雖可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但於量刑上之影響程度較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扶養1名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酒瓶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酒瓶1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不確定是否以該酒瓶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扣案之酒瓶並非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20號
被 告 徐○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與乙○○為兄妹關係,兩者因故發生糾紛,徐○智於民國
112年7月4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找人幹掉你、弄死你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乙
○○之頭部毆打1下,致乙○○受有左側顳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把酒瓶往旁邊丟,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林春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敲擊其頭部,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先後對告訴人恐嚇、傷害
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告以「他媽
的」、「肥豬」等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然查: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
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事實上
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此觀諸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即明。是倘處於一
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
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
規範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間,尚難以
該罪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稱上開內容,對告訴
人辱罵,但辱罵地點係在告訴人與被告之住所內,則無以認
被告之行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縱
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份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