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蘋萱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蘋萱因誤會告訴人林芃嫣賒帳,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大口檳榔攤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大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有錢還出來喝酒、可憐」等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