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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蘋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蘋萱因誤會告訴人林芃嫣賒帳,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大口檳榔攤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大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有錢還出來喝酒、可憐」等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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