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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龍寬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倖慈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倖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倖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汪緯祥辱罵「幹」、「操你媽的」、「媽的」等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踹踢KTV門口之路擋而遭警員即告訴人依法管束,竟口出穢語謾罵正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及芳療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15歲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與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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