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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陸榆珺

  • 被告
    黃宥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16號、113年度偵字第21786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無重複起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 ⒉本件被告黃宥祥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李羽阡等39人,致李羽阡等39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本院卷二第21至44頁)。又觀之上開前案,被告係於111年3月間提供上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於同年7月至8月間提供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是前案與本案提供之帳戶不同,且時間點差距已逾3月,可 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為,是應認被告2次提供帳 戶資料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決意而分別為之,從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尚難採憑。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轉帳時間」,編 號1(1)更正為111年7月29日9時27分許、編號2更正111年7月29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二 第59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1661號偵查卷宗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393號偵查卷宗第210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有當秘密證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上開規 定以明文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案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 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如附件所載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作為第二層之帳戶,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高中肄業、前從事導遊、不需扶養任何親屬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附表所載之轉匯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件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 惟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   告 黃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 某日,將其以雋永車業黃宥祥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IKEY(網路銀行金鑰)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任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鄞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善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經與對方連繫見面後,遭對方囚禁,對方再於111年7月間帶我去華南銀行申辦IKEY,我對於對方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行騙之事並不清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任斌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譚富強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鄞瑞珊於警詢時之指證、其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瑞珊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瓊玉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李善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譚富強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涂寬穎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涂寬穎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瓊玉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秦卉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秦卉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明昌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企行數字第1130022900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7月31日臨櫃申辦IKEY(網路銀行金鑰)後,將該IKEY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任斌等3人及被害人涂寬穎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譚富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譚富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於告訴人許任斌、李善文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第一層帳戶即譚富強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瓊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於告訴人鄞瑞珊、被害人涂寬穎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第一層帳戶即陳瓊玉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劉明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於被害人秦卉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第一層帳戶即劉明昌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及IKEY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琍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案 號 1 告訴人許任斌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王鴻宇」、「助教雅雯」向告訴人許任斌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萬5,000元 先匯至另案被告譚富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共計23萬2,500元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 2 告訴人鄞瑞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向告訴人鄞瑞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先匯至另案被告陳瓊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3時31分許、111年8月2日11時7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16萬1,820元、12萬2,500元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 111年8月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李善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王老師」向告訴人李善文佯稱:依指示投資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先匯至另案被告譚富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共計26萬9,800元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4 被害人 涂寬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慧覺Wallac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向被害人涂寬穎佯稱:依指示投資簡街資本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先匯至另案被告陳瓊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16萬1,820元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5 被害人秦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秦卉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9時36分許 2萬9,900元 先匯至另案被告劉明昌(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32萬元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6號被   告 黃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宥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以「雋永車業黃宥祥」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朱麗華、賴要吉於警詢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潘怡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吳朱麗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與「佳 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參112偵31661號卷第84、87、92至107頁)。 (五)告訴人賴要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參同卷第98、109頁)。 (六)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同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七)另案被告潘怡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同卷第44至46頁) 。 (八)告訴人吳朱麗華、賴要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要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同卷第54、56、65、69、70、77、78、79頁)。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宥祥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22、4479、4480、44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平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存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1 吳朱麗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向吳朱麗華佯稱:股市名人可以幫忙套牢的股票解套,可以獲利賺錢,可以教如何操作股票云云,復佯稱:可以把股票賣掉,助理「佳怡」可協助設定、操作及購買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吳朱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存款至指定帳戶,嗣吳朱麗華要求出金未果,而知受騙。 (1)111年7月29日9時許 (2)111年8月1日9時33分許 (3)111年8月1日9時35分許 (1)10萬元 (2)3萬元 (3)2萬元 先匯至另案被告潘怡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栗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111年8月1日10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共計174萬6780元、82萬5100元、36萬870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賴要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向賴要吉佯稱:有投資股票秘籍,可提供個股云云,復於111年7月25日佯稱:投信權證集中建倉有名額,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加入「隆德客服」官方帳號云云,再佯稱::審核通過明天跟客服儲值云云,致賴要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嗣對方要求繼續匯款,而知受騙。 111年7月29日14時45分許 8萬元 先匯至另案被告潘怡安之中信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4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款項10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6號被   告 黃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防制洗錢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宥祥明知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雋永車業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立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3號卷第209至214頁)。 (二)被害人張立中於警詢之證述(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19、21頁)。 (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鄭倩 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31、35頁)。 (四)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123至128頁) 。 (五)另案被告劉明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41至45頁)。 (六)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5號卷第23 至29頁)。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宥祥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22、4479、4480、44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平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存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張立中(未提告) 111年7月29日/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劉明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6時9分許 4萬9990元 華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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