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祐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曾建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建誠無罪。
事實
一、蔡銘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因不知情之友人曾建誠(無罪部分如下說明)即將入監服刑,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予其使用。蔡銘祐取得本案門號後,除供其上網用之外,另在臉書社團瀏覽得知,可代收簡訊驗證碼以獲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等訊息,蔡銘祐為獲取上開星城點數之利益,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代為收取簡訊驗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會員帳戶)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1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使用。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暱稱「高琪琪」刊登詐欺訊息佯稱:如購買商品就有3次抽獎資格云云,黃O娥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2瓶香水,並於112年9月27日22時36分許,以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一銀2帳戶內,並獲得抽獎3次抽獎資格,黃O娥抽獎後獲得現金4萬元、iphone15手機2支等獎項,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高琪琪」接續對黃O娥佯稱:如要領取現金需繳納百分之12的稅金云云,致黃O娥陷於錯誤,再次於同日23時11分許,以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一銀1帳戶內,款項旋遭人用以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20000點,以儲值網路遊戲點數,而獲得其玩網路遊戲之利益。嗣經黃O娥未收到上開抽獎金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娥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9422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曾建誠於偵查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會員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蔡銘祐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財罪部分,容有誤會。
(二)科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祐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卻為貪圖己利,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網路遊戲會員,並開通虛擬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黃O娥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蔡銘祐並未與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蔡銘祐前有毒品、詐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菜、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外公(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銘祐於本院審理時稱: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並告訴臉書上認識的人,可以獲取星城點數Cash100點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惟被告蔡銘祐辯稱:已將收取之星城點數Cash100點傳給同案被告曾建誠云云。經查: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之時間為112年8月2日19時34分,此有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斯時,同案被告曾建誠已入獄服刑(其於112年7月24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蔡銘祐收取該星城點數Cash100點稱係傳給同案被告曾建誠等情,實屬子虛,尚無可採,準此,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經查,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提供之,並未說明係要申請金融帳戶之驗證碼,再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通常需具備相關證件,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蔡銘祐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及提供驗證碼之行為,主觀上對於用以申請金融帳戶(虛擬帳戶)尚無認知及預見,果爾,其主觀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蔡銘祐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得利而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銘祐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誠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因即將入監服刑,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交予同案被告蔡銘祐使用。同案被告蔡銘祐取得本案門號後,除供其上網用之外,另在臉書社團瀏覽得知,可代收簡訊驗證碼以獲得星城點數Cash100點等訊息,同案被告蔡銘祐為獲取上開星城點數之利益,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代為收取簡訊驗證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會員帳戶)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1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暱稱「高琪琪」刊登詐欺訊息佯稱:如購買商品就有3次抽獎資格云云,被害人黃O娥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3000元購買2瓶香水,並於112年9月27日22時36分許,以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一銀2帳戶內,並獲得抽獎3次抽獎資格,被害人抽獎後獲得現金4萬元、iphone15手機2支等獎項,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高琪琪」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如要領取現金需繳納百分之12的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次於同日23時11分許,以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一銀1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各用以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20000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未收到上開抽獎金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建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案門號係被告曾建誠所申設使用;同案被告被蔡銘祐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黃O娥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之相關匯款或轉帳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會員帳戶)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1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建誠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把電話交給同案被告蔡銘祐使用,我是7月24日入監服刑,同案被告蔡銘佑說我有收他遊戲點數Gash100點,我想問他交給了誰,我當時已經入監服刑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曾建誠申設使用,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前將本案門號交予同案被告蔡銘祐使用,同案被告蔡銘祐為獲取星城點數Cash100點之利益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上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取驗證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81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祐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案門號遭人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及開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1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帳戶)等情,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黃O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一銀1帳戶、一銀2帳戶,款項旋即用以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20000點,用以儲值網路遊戲點數等情,業已如上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起訴書認被告曾建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主要爭點係因同案被告蔡銘祐於偵查中供述稱:我有向被告曾建誠借門號,當時詢問他意願,他同意後有給他Gash點數100點等語。惟查,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前就有問過被告曾建誠可不可以用本案門號來收取網路遊戲的驗證碼,被告曾建誠說可以,因為有點數可以用,在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前我有收到傳送驗證碼所獲得的遊戲點數Gash100點,有傳給被告曾建誠,是遊戲的,但是本案的沒有給被告曾建誠遊戲點數Gash100點,我之前會跟檢察官說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遊戲點數Gash100點給被告曾建誠,是因為我接了很多的驗證碼,我傳給被告曾建誠的是不是這件,我忘記了,因為同一支手機可以接不同遊戲的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再參以本案門號用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之註冊時間為112年8月2日19時34分許,此有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而被告曾建誠入監服刑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同案被告蔡銘祐提供本案門號並收取驗證碼而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8月2日),被告曾建誠業已入監服刑(7月24日),同案被告蔡銘祐如何將其所獲得之遊戲點數Gash100點傳給被告曾建誠,是同案被告蔡銘祐於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可採,似非無疑,而除本案門號係被告曾建誠所申設使用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建誠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尚非子虛,應屬可採,自應為被告曾建誠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建誠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之說明:
建誠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係因移送併辦詐騙被害人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曾建誠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相同,而本案門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故認移送併辦案件應與本案屬法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被告曾建誠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