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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孟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宣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塑膠管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7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塑膠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塑膠管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塑膠管 1個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264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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