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亞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亞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3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20時許,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某民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738號卷第107至108、123至125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8月8日20時許,上開扣案物不是我的,是同月10日13時許幸偉交給我的等語(見花港警刑字第111號第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嗣後亦未加以訊問,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111年8月8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無關,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非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