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呂秉炎
- 當事人張志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志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46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中華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時標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釣蝦器具裝置箱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案外人王品羚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8-EN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2時7分許,行經被害人何俊毅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夾吼勝」夾娃娃店( 下稱和平店)時,見該店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氣炸鍋1台、公 仔1隻(價格共1,800元)後,騎乘王品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得逞。嗣被害人何俊毅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王品羚到案說明,王品羚證稱:該車前因債務糾紛而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時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何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王品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品羚提供被告戴黑色粗框眼鏡之照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車輛路徑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王品羚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伊,惟 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王品羚曾於109年間交 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給我,但該車早已不見 了,案發時我沒有行經案發現場等語(見易卷第95至96、235至236頁)。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被告,綜合本案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等語。經查: (一)王品羚曾於109年間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給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見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王品羚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885卷第11 至13頁),此節堪以認定。而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46分 許,有1人頭戴黑色安全帽,安全帽之鏡片遮住臉部,身 著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藍色拖鞋及黃色輕便雨衣,至中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釣蝦器具裝置箱1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於同(19 )日上午2時7分許,有1人頭戴黑色安全帽,可清楚看到 臉部配戴黑色鏡框之眼鏡,身著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藍色拖鞋及黃色輕便雨衣,至和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氣炸鍋1台、公仔1隻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何俊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警885卷第3至7頁),並有上開2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警885卷第36至50頁),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案(見 易卷第323至3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自勘驗筆錄觀之,可知中華店、和平店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之人之穿著(均為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藍色拖鞋及黃色輕便雨衣)相符,且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本案前往中華店、和平店竊盜之 行為人應屬同一人無誤。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是否為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時標、被害人何俊毅上開財物之行為人? (二)檢察官以證人王品羚之指認證詞,佐以證人王品羚提供被告戴黑色粗框眼鏡之照片,認本案即係被告所為,惟查:⒈證人王品羚固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指認在中華店監視器畫面當中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可能係被告,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身形及走路的樣子有像被告,但是因為畫面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也不能確認是不是他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王品羚雖以身形及走路的樣子認定行竊之人與被告相像,惟究竟是何種身形、何種走路的樣子足使證人王品羚認定行竊之人與被告相類似,證人王品羚並未進一步說明,足認證人王品羚之指認無客觀合理論據,且證人王品羚於該次警詢亦稱無法確定行竊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至於和平店行竊之人部分,證人王品羚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畫面中之人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等語(見警885卷第13頁),觀諸證人王品羚上揭 證述,可知王品羚對於中華店、和平店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之判斷均無法確定。且證人王品羚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分別播放中華店、和平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予其確認行竊之人之身分時,均證稱沒辦法確認影片中黃色輕便雨衣行竊之人之身分等語(見易卷第351 頁),是難以僅憑證人王品羚於警詢時空泛指稱行竊之人之身形及走路的樣子與被告相像,逕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行為人。 ⒉證人王品羚雖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的特徵是戴黑色粗框眼鏡等語(見警885卷第13頁)並提出被告戴 黑色粗框眼鏡照片為據,觀諸卷附證人王品羚提供之被告戴黑色粗框眼鏡照片(見警885卷第60頁)與本案監視器 錄影檔截圖之竊盜行為人比對後,可知2人均戴黑色粗框 眼鏡,惟因竊盜行為人於行竊時尚戴有安全帽,無法清楚確認其五官樣貌、臉形等特徵,致無從辨識竊盜行為人與被告之相貌是否相同,且現今社會配戴黑色粗框眼鏡者亦屬常見,故無法僅以證人王品羚提供之被告戴黑色粗框眼鏡照片遽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⒊又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經監視器攝得其後頸左方有明顯黑痣、左腿腓長肌下方有一黑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易卷第352之6、352之8頁),而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上開部位拍照,發現被告後頸左方無黑痣,左腿腓長肌下方無黑點,有被告上開部位照片附卷可稽(見易卷第353、355頁),是被告與本案行竊之行為人此部分之生理特徵大相徑庭,已難認被告與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同一人。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的手機等語(見易卷第97頁),依卷附上開門號之上網歷程(見易卷第154頁),可知112年7 月19日上午1時40分許至同(19)日上午2時10分間,網路基地台位址在和平路336號1樓之1樓頂基地台,而該基地 台訊號可涵蓋到和平店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9778號函附卷可稽( 見易卷第317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112年間我並不是使用上開門號,當時上開門號的使用者是我前妻蔣雅婷等語(見易卷第97頁);證人蔣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上開門號平常是我在用,但112年9月我與被告離婚後,我重新辦1支門號,今年(113年)我就把上開門號給被告,從我申設上開門號後到與被告離婚前,上開門號沒有交給被告用過,插著上開門號SIM卡的手機,從申 辦上開門號後就一直在我身上,000年0月間我有來過花蓮,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易卷第339至340、342 頁),核與被告所述上開門號於112年間並非被告使用乙 節相符,且卷內亦無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上開門號之事證,從而,儘管和平路336號1樓之1樓頂基地台訊號可涵蓋到 和平店,然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案發時上開門號之使用者為被告,自不能僅以上開門號之上網歷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四)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王品羚有債務糾紛;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本案行竊人之清楚樣貌;涉案車輛路徑圖僅能證明中華店、和平店之距離接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王品羚所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卷附監視器畫面當中行為人之生理特徵與被告並不相同,且畫面中行為人因頭戴安全帽而難以辨識其容貌長相,又證人王品羚之指認證述並無客觀合理之論據,其指證內容亦有疑義,難認有高度之可信性,已如上述,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0460號卷 警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885號卷 警885卷 3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卷 易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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