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煥章
- 輔佐人
-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煥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煥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陳煥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花
蓮縣某地以「其為晉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洽談合建
事宜」為由,取信七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至柔,
嗣於111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周至柔謊稱「急須給
付款項予車輛協力廠商,惟手頭上現金不足,需要借款21萬
元,可於三日內還款」,致周至柔陷於錯誤,而委託蕭素雅
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花蓮分行臨櫃滙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陳煥章所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張承
潘),惟嗣後陳煥章避不見面,周至柔追討借款無果始悉受
騙。
二、案經周至柔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煥章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的
事情我忘了,我有匯給周至柔10萬元云云。
(二)告訴人周至柔之警詢及偵訊指述,證稱其於111年7月25日臨
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後經委任律師向被告陳煥章追討欠款,被告
於112年4月12日還款10萬元後,即藉故推託未還清欠款,認
遭詐騙。
(三)證人張承潘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稱其與被告陳煥章為僱傭
關係,且陳煥章積欠其3個月之薪資(共21萬元),並表示其
於111年7月25日有收到周至柔所匯之21萬元,但其不知金錢
來源,只知道該筆匯款係被告陳煥章所支付之薪資。
(四)告訴人周至柔提供之臨櫃匯款憑條、陳煥章之名片。
(五)證人張承潘所提供聘任契約書、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
任公會111年度會員證書。
(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
本資料。
二、核被告陳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