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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李立青

  • 被告
    林侑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廖國崴借用之NLM-26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鳳林鎮箭瑛路(花46鄉道)6.5公里處,攜帶穿戴式頭燈、破壞剪及拉 線器等物,竊取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所有路燈電纜線1批(約200公尺),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逃離現場,經警在現場扣得林侑慶遺留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員彭國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9、101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 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 卷第45-35、1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犯上揭犯行,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復無何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成立,經徵得公訴檢察官之同意(院卷 第99頁),逕以被告1人犯罪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 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 卷第13-1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電纜線,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導致路燈不亮用路人不便之後果,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於本 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堪 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電纜線1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機車及鑰匙,係被告向不知情友人廖國崴所借用,難認被告就該等物品有處分權限,且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等工具,竊取鳳林鎮公所路燈管理員彭國仲管理之箭瑛路路燈電纜線2條(線徑22㎜²、總長度約1,400公尺)。嗣經警於同年7月31日11時許,循線前往被告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電纜線外皮1批(型號:600V XLPE 22㎜²華新麗華2002)及白色耐熱內層1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國仲指訴箭瑛路之路燈電纜線於113年7月21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遭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鉗等工具竊取線徑22mm²電纜線2條(總長 度約1,400公尺),嗣經警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相同線徑( 即22mm²)電纜線外皮1批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箭瑛路偷過1次電纜線,就是113年7月31日那1次,箭瑛路在113年7月21日之前的電纜線失竊,跟伊沒有關係;在伊住處扣得的電纜線皮,是伊將之前做工程時老闆送給伊電纜線剝皮後,取走線芯後留下來的東西,該電纜線皮與箭瑛路遭竊的電纜線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彭國仲到庭證稱:伊在113年7月1日入職鳳 林鎮公所擔任路燈管理員,113年7月21日箭瑛路電纜線遭竊是伊去警局作筆錄,當時伊只知遭竊之電纜線為黑色電纜線、線徑22mm²、數量為2條、長度共1,400米左右(9支路燈),但不知道當初施做路燈的廠商原先用什麼品牌的電纜線,只知道規格是「600V XLPE 22mm²」,伊並未比對廠牌等語。 可知告訴人彭國仲於113年7月31日在鳳林派出所,雖經警方提示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電纜線皮供其指認,然其係依該電纜線皮上噴塗之「600V XLPE 22mm²」之型號,認與箭瑛路於113年7月21日遭竊電纜線型號相符,遂指認該電纜線皮即為 箭瑛路於113年7月21日遭竊電纜線經剝皮取走電芯後之殘餘物等語。 ㈡惟查,被告住處扣得之電纜線皮,其上係噴塗「600V、XLPE、22mm²、華新麗華、2002」等字,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87頁),依上開資訊,可知此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2年所生產,型號為「600V XLPE 22mm²」之電纜線之線皮。又「600V XLPE 22mm²」為常見的電纜線型號,此有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PEWC)、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電纜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電纜廠商之網頁資料附卷可證(院卷123-135頁),此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告訴人僅以扣案之電纜線皮與箭瑛路於113年7月21日遭竊電纜線均同屬「600V XLPE 22mm²」型號,遂指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嫌速斷。況依告訴人所陳稱:「那段花16線即我們俗稱的箭瑛路,是跟著箭瑛大橋重新建置,是縣府發包工程,裡面路燈電纜線都是同一間廠商施工」等語,可知113年7月21日箭瑛路遭竊之電纜線,其舖設之時間係與箭瑛大橋重新建置時段有所重合,惟箭瑛大橋新橋係於110年(西元2021)7月29日完工通車,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院卷第171-172頁),核與前揭扣案之電纜線皮生產年份西元2002年,兩者間相距近20年,參酌一般市場採購及存貨管理上,此類具相當規模之工程當無可能採購如此長時間存貨之電纜線(即就採購方而言,不願採購舊款及長時間滯銷之電纜線;就賣方而言,倘其存貨管理上存在滯銷近20年之電纜線,則其存貨成本必甚鉅,故在工程採購實務上可能性極低)。從而,已難認前揭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電纜線皮與箭瑛路113年7月21日遭竊電纜線有何關聯,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箭瑛路113年7月21日電纜線遭竊為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1 破壞鉗 1支 林侑慶 沒收 2 接線器 1支 林侑慶 沒收 3 穿載式頭燈 1個 林侑慶 沒收 4 手機 1支 林侑慶 不沒收 5 電纜線 1捆(長約200公尺、重約22公斤)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不沒收(已發還)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部 廖國崴 不沒收 7 機車鑰匙 1把 廖國崴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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