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惠玉
- 選任辯護人
-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玉與告訴人陳士明互不相識,又告訴人係址設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之芳松雜貨店負責人。詎被告未經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居所,以其持用之手機(品牌、型號:ASUS ZENFONE5),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之「玉里人.com」社團,以帳號名稱「邱惠玉」發佈如附表所示文字,並張貼其上有「芳松柑仔店」即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謫告訴人涉嫌詐欺卓溪鄉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