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鄭浩生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而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手持器具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須扶養念大班的小孩1名(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器具(甩棍或拐杖),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該拐杖斷掉就丟在馬路邊等語(警卷第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於扣案之毒品器具(K盤)1個(本院卷第95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被告本案之傷害、恐嚇犯行有關,復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