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各刑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又受刑人前已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按,核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本院乃同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未經受刑人陳報,附此敘明。據此,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