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吳明駿、韓茂山、李珮綾
- 當事人湯俊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文欽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湯俊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113年 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欽(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湯俊育涉犯侵占罪嫌,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2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受 僱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人經營之昶榮企業社擔任經理,並負責保管建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至112年4月間,利用聲請人所有之建材均由被告保管在址設花蓮縣○ ○鄉○○○路0號和平電廠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一所 示建材侵占入己,而使用在其另承作之鷹架工程中。又被告並非僅有指派昶榮企業社之搭架師傅施作,尚使用昶榮企業社之鷹架、附件、五金等資產及材料(如附表一所示),擅自私接工程,並將「全程綠能工程行」、「裕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章公司)」、「台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委託昶榮企業社施作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所載鷹架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以捷鷹企業社、群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收取工程款,而以此方式侵占昶榮企業社之工程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固坦承有將昶榮企業社所有之建材用在自己承接的頂嘉企業社之中華紙漿廠除鏽噴漆工程,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辦稱:我有私接工程,已經將昶榮企業社的建材返還公司,料都載回和平電廠,沒有變賣;關於業務侵占貨款部分,裕章公司的部分,他們公司是找我施作,我有拿昶榮企業社的鷹架,和群裕互相配合,群裕出人、墊付工錢,由我介紹工作給群裕,裕章都是直接找我,最後工程款是給群裕,由群裕開發票;台盛公司的部分,也是公司直接找我,我介紹群裕,群裕出人、出錢、施作,工程完工後是群裕開發票拿工程款;全程綠能公司的部分,也是公司直接給我,而且發票也是開我自己公司即捷鷹公司的,全程綠能的回函說他們是讓昶榮施作是不正確的,應該是他們記錯;我用捷鷹公司施作全程綠能工程,用的是昶榮的師傅,但是是昶榮師傅放假的時候施作全程綠能的工作,我用我自己的錢支付師傅施作全程綠能工作的薪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使用昶榮企業社之鷹架搭設自行承攬之中華紙漿廠除鏽噴漆工程,但被告已將昶榮企業社之鷹架全數載運至和平電廠,未將持有之昶榮企業社之鷹架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任職於昶榮企業社之經理期間,確有於111年間,分別與 裕章公司、台盛公司、全程綠能工程行接洽鷹架搭建工程,被告將昶榮企業社所有並交由其所保管、置放在和平電廠之鷹架,未經昶榮企業社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該等鷹架用於上開3家公司之鷹架搭建工程,並以被告所設立之捷鷹企業 社名義,開立發票與全程綠能工程行,群裕公司則開立發票與裕章公司、台盛公司,裕章公司、台盛公司、全程綠能工程行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偵續字卷第101至102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李文欽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聲請人指認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鷹架搭建工程外觀照片、如附表一所示材料之購買單據及統計表、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27至29、31至37、39頁,偵字卷第75至43、47頁,偵續字卷第15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經昶榮企業社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昶榮企業社所有之鷹架用於私接之鷹架搭建工程,事後並將該等鷹架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並提出載有吳俊毅簽名2023.4.10等字樣之手寫書1紙為證(見偵字卷第49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私接之鷹架工程,都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料去搭,這些東西是重複利用,這些料我有去載回來,但有沒有完全拿回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又證人吳俊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期間受雇於昶榮企業社,與被告一起工作過,我沒有和被告一起把公司鷹架載到資源回收場賣,我有在上開手寫書上簽名,但文件上所寫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應該是他們(即昶榮企業社)理解錯了,我可能也沒看清楚就簽名,我沒有私底下和被告載鷹架過去(變賣),只有在(昶榮企業社)老闆面前清點過無法使用的鷹架材料後,才送到資源回收場,這是(昶榮企業社)公司知道的部分,如果是公司不知道的狀況是沒有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7至58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擅自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材料,均可重複使用,且已返還與昶榮企業社,此亦可觀被告提出之大統起重工程行工作單、112年7月4日統一發票1紙甚明(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所擅自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已全數返還與昶榮企業社。雖聲請人又稱被告未將所使用之「全部」材料返還與昶榮企業社,然聲請人未能明確指稱被告未返還之材料範圍,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哪部分」材料未返還與昶榮企業社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未返還材料,而將昶榮企業社所有之材料侵占入己之情形。又聲請人復主張已歸還之材料並非被告主動歸還,而係聲請人主動取回等語,然該等材料經聲請人主動取回前,未見足以證明被告有據為己有之相關舉措或處分情形,是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亦難憑此推認被告在擅自使用該等材料之際,即有據為己有,將不返還與昶榮企業社或將自行處分之主觀意思。此外,聲請人雖提出手寫書以證明被告有將昶榮企業社所有之鷹架擅自變賣而侵占入己,然證人吳俊毅已證述該手寫書內容非其所寫,且觀諸該手寫書第5點記載內容:「我跟湯俊育帶公司鷹架到 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僅記載被告有將公司鷹架變賣之情形,但未寫明該變賣係擅自處分或因獲得公司授權而為,況證人吳俊毅已明確證述其係依昶榮企業社之指示,與被告一起將昶榮企業社所有之鷹架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亦核與上開手寫書所載內容互不衝突,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材料擅自變賣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⒊告訴意旨雖亦稱:被告私接裕章公司、台盛公司、全程綠能工程行之鷹架搭建工程,所收受之工程款應屬昶榮企業社所有,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交予昶榮企業社,自屬業務侵占昶榮企業社所有之工程款等語。然經函詢裕章公司、台盛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鷹架搭建工程實際上是否委由昶榮企業社施作,裕章公司、台盛公司分別函覆表示:如有搭鷹架需求,都是直接聯繫湯俊育先生…至於湯先生請哪間公司來服務我們不清楚等語、本公司皆與湯俊育接洽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5至89頁),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鷹架搭建工程,裕章公司、台盛公司是否有意將該等工程交由昶榮企業社施作,但遭被告攔截交易訊息而私下承做,已有可疑。雖全程綠能工程行針對上開函詢問題,函覆:本公司確實有委託昶榮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1頁),然證人即全程綠能工程行負責人游國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是做第3期,當時對口是湯俊育,是湯俊育幫我接洽搭鷹架的工程,湯俊育沒有和我講他找的是昶榮或是其他家企業社,我沒有一定要昶榮企業社施作,當時的想法是只要有人來施作即可等語(見偵續字第125至126頁),是全程綠能工程行是否有意將鷹架搭建工程交與昶榮企業社施作,但被告卻私下承接等情,亦屬可疑。是尚難憑藉上開證據,遽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屬於昶榮企業社之應收工程款乙情,故縱使被告未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款交予昶榮企業社,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亦未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為昶榮企業社所有之應收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管架 450支 2 水平 400片 3 小水平 40片 4 拉桿 700支 5 下拉桿 700支 6 調整座 150個 7 活扣 200個 8 爬梯 10支 9 6M鋼管 40支 10 4M鋼管 20支 11 2M鋼管 20支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開立時間 (民國) 發票所載應收工程款金額(新臺幣) 發票所在卷證出處 1 全程綠能工程行 111年11月11日 5萬2500元 偵續字卷第29頁 2 裕章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月25日 71萬7229元 偵續字卷第31頁 3 裕章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5月20日 19萬7610元 偵續字卷第31頁 4 裕章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8月16日 7萬8241元 偵續字卷第33頁 5 台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8日 5萬6511元 偵續字卷第35頁 6 台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年5月15日 9萬1350元 偵續字卷第3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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