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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

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梁昭銘曹智恒林思婷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念祖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9時3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附近之磯崎國小舊址,在車輛底下發現不明蛇類,竟以紅色塑膠繩套住蛇頭後吊掛於樹上,再持手機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將之上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貼文內容:「請問這是什麼蛇可以解答嗎?

因為跑到我車子底下!我要放生!」,並標示地點在磯崎國小舊址(下稱系爭貼文)。甲○○當日發文不久,即有網友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明確告知甲○○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甲○○自斯時起已然知悉其獵捕之對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應予保育,不得獵捕、宰殺,仍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將活體之黑眉錦蛇放生。

於此同時,甲○○發文17分鐘後,經警上網瀏覽發現系爭貼文,於112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遂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死體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後,始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客觀上並無獵捕黑眉錦蛇之犯行,稽之其行為當下所發布之臉書貼文,益徵更無獵捕保育類動物之犯罪故意,參照被告於花蓮同鄉會之貼文內容,被告拍攝照片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護之黑眉錦蛇,所以才會在臉書貼文詢問網友,蛇類在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中,不能排除蛇是否具有毒性,而有咬人導致傷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因此被告在前揭臉書貼文中,表示要放生的同時,欲確認蛇的品種,倘若上情無訛,則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所拍攝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更無將該蛇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將之獵捕之犯罪故意。㈡實際上持掃把、塑膠繩等抓捕黑眉錦蛇者,皆非被告所為,倘若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事前、事中共謀計畫的情況底下,旋稱被告為共犯,實不無速斷之嫌。

㈢檢察官要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因為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就認定被告有罪。㈣如果被告真的知道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應不會暴露自己是在何地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在車輛底下發現不明蛇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將之上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系爭貼文。被告當日發文不久,即有網友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明確告知被告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斯時黑眉錦蛇仍為活體。於此同時,被告發文17分鐘後,經警上網瀏覽發現系爭貼文,於112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樹枝上仍繫有紅繩並懸掛蛇頭1只,地上留有蛇皮、內臟等物,警員遂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死體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偵破報告、系爭貼文截圖、該中心112年4月10日物種鑑定書、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3、59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所述之「阿伯」是否真有其人?茲將被告辯解及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觀諸系爭貼文內容,敘及「我」要放生,足證黑眉錦蛇放生與否,被告擁有完全支配權,本案行為人應僅被告一人,蓋如被告所辯非虛,被告只是單純在旁邊拍照,被告對於黑眉錦蛇放生與否,焉有置喙之餘地?被告推稱:我只是好心講看看對方要不要聽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委難憑採。

⒉系爭貼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阿伯」,被告臨訟辯稱黑眉錦蛇是由「阿伯」獵捕,並吊掛至樹上,其真實性如何,已屬有疑,且被告始終無法交代「阿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檢警追查,無法印證其辯解屬實,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於「阿伯」用繩子把蛇吊起來的時候,有用手機拍攝,但被告事後有刪除,如果可以救回照片的話,會在5日內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依常理,如獵捕行為確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會不保留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自清,反而逕予刪除?如此舉措顯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上開照片,上情尚難逕認屬實。

⒋被告於警詢時不否認其曾在系爭貼文註記「蛇已經放生了」,並詳稱:我確實有看到那個抓蛇的阿伯拿剪刀把綁蛇的繩子剪掉,我有看到蛇自己跑掉了,後來我就也離開了云云(見警卷第15頁),惟經警於112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樹枝上仍繫有紅繩並懸掛蛇頭1只,地上留有蛇皮、內臟等物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⒌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在網路上上傳攸關己身犯罪事證之照片、影片,被告心態如何,未可得知,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未為本案犯罪行為。

㈡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日去那邊看朋友下鋼軌,我那個朋友是在那邊開怪手的,是他那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和我說他在那邊工作,我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我順便去那邊找他玩,我不曉得朋友的名字,我們在30年前有一起工作,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電話號碼的紀錄已經沒有在我手機裡面。「阿伯」就在那邊晃來晃去,我就以為他是在那邊做工程的人,當天有在那邊做工程的只有怪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可知證人乙○○自稱於案發時是因接獲友人電話,才去磯崎國小舊址找朋友玩,卻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是否屬實,故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有待慎酌。

⒉證人乙○○於同次警詢時尚稱:那個「阿伯」抓蛇的時候,被告在旁邊看,我那時候也在現場,後來他們用繩子把蛇吊起來的時候我就走了云云(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卻改口謂:我沒有看到是誰把蛇綁到樹上去,我已經離開了,我10點多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用繩子吊起來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證詞已見前後矛盾。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警察問你,他們用繩子把蛇吊起來時我就走了,從這句話,可以知道你當下有看到他們用繩子把蛇吊起來,你有沒有意見?不然你怎麼會這樣跟警察說?」,證人乙○○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未有合理解釋,故證人乙○○證詞已難以盡信。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就「阿伯」抓蛇之具體過程,以「(檢察官問:阿伯怎麼抓蛇?)用手抓吧。」、「(檢察官問:用手怎麼抓?過程可不可以描述一下?)可能腳先踩吧。」、「(檢察官問:踩哪裡?)尾部啊,應該是尾部吧。」、「(檢察官問:阿伯用腳踩尾部?)再拿竹子壓頭吧。」、「(檢察官問:再來?)就抓。」、「(檢察官問:怎麼抓?)我怎麼知道怎麼抓,就這樣抓。」、「(檢察官問:徒手還是用工具?)用手吧。」、「(問:繩子怎麼綁上去的?)我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語氣充滿不確定,是否確有在場目擊「阿伯」獵捕黑眉錦蛇之過程,實非無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有人在我的貼文內跟我說這是保育類,我就把這篇文章刪除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直陳:有人在貼文下方留言是保育類,叫我刪文,所以我就刪文,我貼文沒多久,大概5至10分鐘,就有人跟我說是保育類動物,留言很多,我有大概瀏覽一下才刪掉,我知道照片中為保育類黑眉錦蛇時,蛇還活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已然知悉其獵捕之對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應予保育,不得獵捕、宰殺,仍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將活體之黑眉錦蛇放生,迨警員於112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樹枝上仍繫有紅繩並懸掛蛇頭1只,地上留有蛇皮、內臟等物,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而獵捕、宰殺黑眉錦蛇,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本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暨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