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施孟弦
- 被告胡信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9、6918、78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信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胡信忠本件MaiCoin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胡信忠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資 料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他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9342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再審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偵字6918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新臺幣1 0,000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 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本案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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