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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韓茂山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立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立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橘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馬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拾獲之手機1支、橘色錢包1個為他人所有,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二)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橘色錢包1個,除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及橘色錢包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手機1支、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駛執照等物,經民眾尋獲交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上開侵占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及錢包1個,為被告所侵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此之外,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駛執照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上開物品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馬立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見陳泳縈所有之手機1支、錢
    包1個(內有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50元)遺留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機1支、錢包1個後,未
    即時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將該手機1支、錢包1個帶回而
    據為己有(手機、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均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泳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查,被害人陳泳縈已離開現場,而將手機、錢包遺留
    在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故手機、錢包應已脫離被害人之持
    有,被告將手機、錢包取走,並未破壞被害人之持有關係,
    應係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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