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立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立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立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橘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馬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拾獲之手機1支、橘色錢包1個為他人所有,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二)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橘色錢包1個,除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及橘色錢包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手機1支、 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駛執照等物,經民眾尋獲交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上開侵占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及錢包1個,為被 告所侵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除此之外,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駛執照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上開物品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 告 馬立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見陳泳縈所有之手機1支、錢 包1個(內有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50元)遺留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機1支、錢包1個後,未即時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將該手機1支、錢包1個帶回而據為己有(手機、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均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泳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陳泳縈已離開現場,而將手機、錢包遺留在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故手機、錢包應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被告將手機、錢包取走,並未破壞被害人之持有關係,應係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