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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長成發生口角,即將其毆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出言刺激始為本案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油漆工、靠國民年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時需資助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之大哥(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棋盤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朱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輝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1房內,因對同舍房獄友林長成於夜間如廁打擾其睡眠
    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棋盤毆打林長成頭部
    ,致林長成受有頭部紅腫挫傷之傷害,林長成乃與朱建輝互
    相扭打(林長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該監
    所管理員制止,雙方始罷手。
二、案經林長成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照片、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個案輔導記錄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棋盤毆打告訴人頭
    部之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左側耳
    耳鳴等傷害,且於毆打告訴人前,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
    訴人恫稱:「如果你下一次再因為肚子上廁所的話,我就對
    你不客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其安全,又於上開恐嚇及
    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拿棋盤
    打告訴人頭部上方,沒有打到耳朵,也沒有敲很大力,伊沒
    有對告訴人說上開恫嚇語句,也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
    語。
 ㈡告訴人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耳
    聾、左側耳耳鳴之疾症,然其就診日期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
    期,為113年2月7日,距離本件案發已有近4個月之久;且觀
    諸上開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照片、收容人
    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個案輔導
    記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左側額頭
    前方紅腫挫傷,左耳並無受傷跡象,且其於案發後數月均未
    提及因遭被告毆打頭部後有何耳朵聽力減損或不適之情形,
    衡諸此等聽力減損、耳鳴之疾症,成因甚多,尚難遽認係因
    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然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毆打其之前,先以上開言語恫嚇,再持
    棋盤毆擊其頭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依卷內
    同舍房獄友陳榮豐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其在陳
    述案發經過時並未述及此節,又縱此部分指訴屬實,被告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犯行評價為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至被告涉嫌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縱若屬實,惟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
    ,因一時情緒宣洩而口出不雅言詞,應係未經思索而一時氣
    憤怨懟所生之情緒性用詞,被告主觀上應非故意侮辱告訴人
    ,縱其用語令人不快,審酌當時情狀及過程,難認被告確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惟上開行為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此部分
    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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