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長成發生口角,即將其毆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出言刺激始為本案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油漆工、靠國民年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時需資助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之大哥(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棋盤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朱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輝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1房內,因對同舍房獄友林長成於夜間如廁打擾其睡眠
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棋盤毆打林長成頭部
,致林長成受有頭部紅腫挫傷之傷害,林長成乃與朱建輝互
相扭打(林長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該監
所管理員制止,雙方始罷手。
二、案經林長成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照片、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個案輔導記錄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棋盤毆打告訴人頭
部之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左側耳
耳鳴等傷害,且於毆打告訴人前,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
訴人恫稱:「如果你下一次再因為肚子上廁所的話,我就對
你不客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其安全,又於上開恐嚇及
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拿棋盤
打告訴人頭部上方,沒有打到耳朵,也沒有敲很大力,伊沒
有對告訴人說上開恫嚇語句,也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
語。
㈡告訴人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耳
聾、左側耳耳鳴之疾症,然其就診日期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
期,為113年2月7日,距離本件案發已有近4個月之久;且觀
諸上開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照片、收容人
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個案輔導
記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左側額頭
前方紅腫挫傷,左耳並無受傷跡象,且其於案發後數月均未
提及因遭被告毆打頭部後有何耳朵聽力減損或不適之情形,
衡諸此等聽力減損、耳鳴之疾症,成因甚多,尚難遽認係因
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然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毆打其之前,先以上開言語恫嚇,再持
棋盤毆擊其頭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依卷內
同舍房獄友陳榮豐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其在陳
述案發經過時並未述及此節,又縱此部分指訴屬實,被告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犯行評價為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至被告涉嫌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縱若屬實,惟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
,因一時情緒宣洩而口出不雅言詞,應係未經思索而一時氣
憤怨懟所生之情緒性用詞,被告主觀上應非故意侮辱告訴人
,縱其用語令人不快,審酌當時情狀及過程,難認被告確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惟上開行為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此部分
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