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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鍾晴

  • 被告
    江佳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佳翰因與魏裕軒前有糾紛而對魏裕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27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0號前,接續徒手、持三角錐、石頭、安全帽 丟擲魏裕軒所持用(已於113年8月6日取得所有權)、停放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及A柱烤漆擦傷、板金凹陷、左後 車尾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烤漆擦傷、左前保險桿烤漆擦傷而減損其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魏裕軒。 二、訊據被告江佳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打本案車輛致左後車尾板金凹陷,惟否認有何持三角錐、石頭、安全帽丟擲本案車輛進而毀損本案車輛其餘部分,辯稱:其當日想找告訴人魏裕軒理論,一時氣憤便毀損本案車輛,然其持石頭、三角錐、安全帽均係往地上砸而未砸本案車輛,除本案車輛左後車尾板金凹陷係其造成外,其餘均非其所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徒手敲打告訴人所有、停放上址之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後車尾板金凹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之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及現場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15頁)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持三角錐、石頭、安全帽丟擲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及A柱烤漆擦傷、板金凹陷、左後車尾板金凹陷 、右後保險桿烤漆擦傷、左前保險桿烤漆擦傷而減損其美觀功能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輛是修理廠要賣而借我試開,案發當時我不在,之後駕車前往友人住處經友人提醒始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我看監視器見被告持石頭、三角錐、安全帽等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及A柱烤漆刮傷、 板金凹陷、左後車尾板金凹陷、烤漆刮傷、右後車尾烤漆刮傷、左前保險桿烤漆刮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王之皓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載我途經案發地點,被告突然跳下車,並朝本案車輛丟東西,印象中被告有什麼就丟本案車輛什麼,具體用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明確。 ⒉細繹告訴人證稱被告持石頭、三角錐、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上開部分毀損等情,核與證人王之皓證稱被告隨手持物品丟擲本案車輛等語相符;而被告確有持石頭、三角錐、安全帽朝本案車輛方向丟擲,且警於113年7月17日採證時本案車輛亦有駕駛座車門及A柱烤漆擦傷、板金凹陷、左後 車尾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烤漆擦傷、左前保險桿烤漆擦傷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1頁至第6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吻合,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僅徒手敲擊本案車輛,除本案車輛左後車尾板金凹陷外,其他損壞非其所致云云。然此與告訴人、證人王之皓之證述不符,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有違;況被告係因糾紛刻意前往案發地點尋釁,復已徒手敲擊本案車輛而有毀損之意,殊難想見被告於現場多次撿拾石塊、三角錐、安全帽朝本案車輛丟擲時竟屢屢避開本案車輛而僅朝地面丟擲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 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徒手敲擊、朝本案車輛丟擲石塊、安全帽、三角椎毀損本案車輛,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糾紛即率爾以徒手、丟擲物品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其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三角錐、石頭、安全帽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三角錐、石頭係被告現場撿持而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安全帽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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