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梁昭銘、蔡培元、曹智恒
- 被告何德賢、鄭香霖、張志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賢 鄭香霖 張志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鄭香霖、張志遠無罪。 事 實 一、何德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號前,因遭黃復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按鳴喇叭,而趨前理論,遂與黃復偉發生 口角,詎何德賢明知黃復偉於雙方發生爭執期間,並未出手攻擊何德賢,竟意圖使黃復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下稱花蓮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誣指黃復偉對其動手毆打致傷之不實事實,而誣告黃復偉犯傷害罪。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黃復偉上揭被訴傷害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復偉告訴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德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第253至256頁、第351至3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德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復偉發生口角爭執,並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作勢毆打伊,並拉扯衣服發生碰撞導致伊受傷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何德賢有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鄭香霖、張志遠,及證人曾盛富、黃承常、葉步廷等人到場勸解,然衝突更為劇烈,告訴人遂遭被告何德賢、鄭香霖、張志遠共同毆打,被告何德賢於前案警詢時未提出傷害告訴,迄至111年4月25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在花蓮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德賢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前案警卷第25至31頁),核與被告鄭香霖、張志遠警詢時之陳述(前案警卷第43至49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9頁)及證人葉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案警卷第133至139頁)、證人曾盛富、黃承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案警卷第97至103頁、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第269至280頁 、第287至2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偵字第893號卷111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前 案偵字第893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7至14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何德賢明知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爭執期間,並未對其出手攻擊,竟於前開時地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茲分述之: ⒈發生衝突現場,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何德賢遭告訴人毆打情事: 經本院勘驗卷內告訴人提出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較為清楚有動手影像畫面僅限於行車紀錄器攝得車頭前方所發生衝突過程,而所攝得影像及聲音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何德賢,亦無被告何德賢有叫喊或表示遭告訴人毆打情事,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則就行車紀錄器攝得小貨車前方之衝突現場,可認並無被告何德賢遭告訴人毆打之情。 ⒉依下列證人證述案發過程衝突情節,可證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外之衝突現場,亦無被告何德賢遭告訴人毆打情事: ⑴證人黃承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有男子(即被告何德賢)騎乘腳踏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遇同向駕駛貨車男子(即告訴人)按喇叭並將其攔下,2人發 生爭吵,伊不認識騎腳踏車男子及駕駛貨車男子,鄭香霖、張志遠為伊友人,伊當時見鄭香霖走過去欲勸架,卻遭貨車司機以手肘攻擊胸口,伊就將貨車司機拉後退,但貨車司機仍欲往前衝繼續攻擊鄭香霖等語(前案警卷第11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貨車司機與何德賢在監視器畫面貨車旁遮雨棚下方無法看到之處發生爭吵,鄭香霖到場後,告訴人有伸手抓鄭香霖胸口部位,伊就將告訴人往後拉,張志遠當時亦有幫忙將告訴人拉到後面,但未看到告訴人毆打何德賢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其所證稱被告何德賢僅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未遭告訴人毆打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⑵證人曾盛富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與民國路口,見騎乘腳踏車暱稱阿賢(即被告何德賢)之人與貨車司機(即告訴人)爭吵,遂上前勸架,貨車司機情緒激動,對伊大小聲,阿賢在伊旁邊持續與貨車司機互嗆,對面麵包店有1男子走過來對貨車司機表示有甚麼話不 能好好說,叫貨車司機不要那麼凶,貨車司機即動手毆打麵包店走過來之男子,該男子即與司機互毆,隨後麵包店走過來4至5位男子勸架,有發生拉扯動作,但該司機亂揮拳,從麵包店走過來的所有人與該司機及阿賢就打在一起等語(前案警卷第99頁);於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機車送貨適行經案發路口,告訴人一直罵騎乘腳踏車之何德賢,伊對告訴人說有什麼事好好講,告訴人仍持續罵,鄭香霖此時經過伊身邊,向告訴人講人家都跟你講了你還這麼大聲等語,告訴人即揮拳毆打鄭香霖耳朵下方、脖子附近的地方,2人遂發生扭 打,但不知道因打架或拉扯使告訴人跌倒,當時發生地點在貨車副駕駛座旁靠近轉角早餐店前之位置,嗣聽見告訴人母親哀嚎聲音,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手腳亂揮亂踢,不清楚有無踢到其他人,未見告訴人出手毆打何德賢,亦無注意張志遠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就告訴人未出手毆打被告何德賢乙節,亦證述明確。 ⑶證人葉步廷於警詢時證稱:伊案發時在牛角屋麵包店喝雞酒,與友人聽到對面早餐店有行車糾紛,因貨車司機(即告訴人)口氣不好,下車時行為似要與騎腳踏車之人(即被告何德賢)起衝突,伊友人鄭香霖走過去關心,向貨車駕駛說有話好好講,貨車司機一把拉起鄭香霖之衣領並辱罵三字經,並與鄭香霖打起來,隨後伊友人黃承常、張志遠到場勸架,黃承常抓住貨車司機勸架等語(前案警卷第135頁),亦無 證述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何德賢情事。 ⑷被告鄭香霖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發生衝突之早餐店對面牛角麵包店飲酒,聽到對面早餐店有行車糾紛,見貨車司機(即告訴人)口氣不好,下車時好像要與騎腳踏車之民眾(即被告何德賢)起衝突,就先走過去關心,用手拍1下對方 肩膀,詢問發生何事,遭貨車司機一把拉起衣領辱罵三字經,並抓傷胸口,臉部受傷,而與貨車司機起衝突,隨後黃承常、張志遠、葉步廷到場勸架,黃承常上前抓住貨車司機勸架等語(前案警卷第45頁),所稱肢體衝突之對象亦非被告何德賢。 ⑸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牛角麵包店與友人鄭香霖、葉步廷、黃承常喝酒,見騎乘腳踏車之人(即被告何德賢)與開貨車之司機(即告訴人)在路口爭吵,貨車司機逼車騎腳踏車之人將其攔下不讓離開,並欲攻擊騎腳踏車之人,伊即與鄭香霖上前阻止勸架,鄭香霖對貨車司機說不要這樣子等語,卻遭貨車司機罵三字經並朝鄭香霖動手,伊見狀趕緊拉開貨車司機並發生拉扯,並遭貨車司機揮拳打到肚子等語(前案警卷第63頁),所稱案發情節為告訴人欲對被告何德賢動手攻擊之際即遭攔阻,並與前往攔阻之鄭香霖發生肢體衝突,亦無被告何德賢遭告訴人毆打情事。 ⑹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事發經過,可徵就被告何德賢與告訴人衝突之始,有發生爭吵,鄭香霖、張志遠、黃承常、曾盛富、葉步廷等人到場勸阻,鄭香霖遭告訴人出手攻擊,黃承常、張志遠將告訴人向後拉加以攔阻,過程中未發生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何德賢等情均大致相符,且其等為偶然行經案發地或適在衝突地點附近而到場見聞,與被告何德賢素不相識,當無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何德賢之可能,且其等所稱就衝突過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對象、陸續有民眾到場勸阻衝突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足證被告何德賢確無遭告訴人毆打情事。 ⒊被告何德賢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衝突過程情節,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遭白色貨車逼車及鳴按喇叭辱罵三字經,遭逼至早餐店轉角,貨車駕駛(即告訴人)下車後作勢要拿東西攻擊伊,並不斷幹譙,之後有5、6位路人出現勸和,貨車駕駛突然對勸和的人動手,伊為維護勸架的人,與貨車司機衝突,貨車司機要攻擊伊,遭伊躲開,並還手攻擊貨車司機身體,因貨車司機作勢攻擊,伊才會拉該司機,當時右手手腕受傷有瘀青等語(前案警卷第27至29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於衝突過程告訴人僅有作勢攻擊,其並無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已徵其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時,已然明確知悉其並無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情事;其於本院審時則改稱:告訴人當時有作勢打伊,並打到伊左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所稱遭毆打之身體部位,核與其前述受傷之身體部位(右手手腕)不符,亦與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身體部位(腰痛、疑似右手挫傷)有異,且經檢察官質以所述與上開警詢供述歧異後,再改稱:有拉扯造成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被告何德賢就是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毆打方式及身體部位前後所述不一,又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合,且所述內容隨證據之提示而呈現浮動狀態,而本案依其所述遭傷害情節單純並非繁雜,衡情應能清楚記憶,惟其前後供述竟有前述重大瑕疵,顯見其所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何德賢明知客觀上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實,卻仍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花蓮地檢署提出前揭傷害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實,卻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申告,主觀上顯具有誣告犯意,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⒉明知告訴人無對其為傷害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導致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致告訴人需身陷調查、追訴之風險而無端受累,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香霖、張志遠明知渠等到場勸和同案被告何德賢與告訴人黃復偉弭平糾紛過程,並未遭告訴人出手攻擊致傷,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被告鄭香霖於111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向警誣指遭告訴人抓傷胸口、臉部致傷,而誣告告訴人犯傷害罪;被告張志遠於111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及於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在花蓮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警誣指黃復偉對其動手毆打胸、腹部致傷,並向檢察官、承辦員警提出不實之傷害告訴,而誣告告訴人犯傷害罪。因認被告鄭香霖、張志遠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香霖、張志遠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母即證人柳燕梅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香霖、張志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勸和被告何德賢與告訴人弭平糾紛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鄭香霖辯稱:當時係先遭告訴人抓傷胸口受傷而演變成互毆,並非誣告等語;被告張志遠則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毆打鄭香霖,前往勸架拉開告訴人,反遭告訴人以手肘碰撞胸口及肚子,因此還擊,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德賢有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鄭香霖、張志遠,及證人曾盛富、黃承常、葉步廷等人到場勸解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鄭香霖於111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向警指稱遭告訴人抓傷胸口、臉部致傷,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張志遠於111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及於111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在花蓮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警指稱告訴人對其動手毆打胸、腹部致傷,並向檢察官、承辦員警提出傷害告訴等節,亦有被告鄭香霖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被告張志遠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前案警卷第43至49頁、第77至79頁)、11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前案偵字第893號卷第104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香霖所述前往勸和時遭告訴人傷害之情節、方式、身體部位,前後所述一致,並與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左胸壁挫傷,前案警卷第159頁) 相符,又其所述前往勸和時遭告訴人徒手傷害乙節,亦據證人黃承常、曾盛富、葉步廷及被告張志遠證述如前,足見被告鄭香霖所指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確有所據,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又被告鄭香霖警詢、偵查中指稱遭傷害方式之細節(抓傷胸口、臉部),固與證人曾盛富證述(揮拳毆打耳朵下方、脖子附近的地方)有所出入,然被告鄭香霖頸部、臉部確有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其所述遭毆打方式與證人黃承常之證述(伸手抓胸口)、證人葉步廷之證述(拉衣領並辱罵三字經)遭傷害之身體部位大致吻合,可見前開證人所述傷害方式情節均屬可能,不排除因現場人數較多,發生爭執現場混亂,在場之人無法逐一注意每一情節,僅能就其所見情形為陳述,自不能僅以證人所述傷害方式之細節不一致,即遽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是被告鄭香霖指訴遭告訴人傷害乙節,尚難認屬虛構,不足認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又被告張志遠所指稱遭告訴人碰撞胸、腹所受前胸挫傷及疼痛、上腹部挫傷等傷勢,已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案警卷第161頁)存卷可參,已難認 其所指遭告訴人傷害情節為憑空杜撰,而證人黃承常、被告張志遠共同將告訴人拉開阻止其毆打被告鄭香霖等情,亦據證人黃承常、葉步廷、被告鄭香霖證述如上,復參酌被告鄭香霖陳稱:張志遠、黃承常拉住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亂揮拳、亂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確難排除告訴人於被告 張志遠將其拉開過程中有掙扎揮拳舉動而致被告張志遠受傷;況參酌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大聲以言語嗆聲「阿你給我摸殺小,你剛剛在嗆殺小(台語)」,並有以手比劃喊叫「來、來、來」之挑釁舉動(見本院勘驗筆錄18時12分46秒處至18時13分32秒處,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認告訴人當時處於情緒激動狀態,確有可能因不滿被告張志遠等人將其拉開於掙扎中出手揮打被告張志遠成傷,以致被告張志遠主觀上認其所受傷勢為告訴人所致,並據此提出告訴,故其指訴遭告訴人傷害乙情,亦難認全屬虛偽不實,實不足認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及其母即證人柳燕梅證述告訴人無毆打被告鄭香霖、張志遠之情節,與上述客觀事證相左,且難免為迴護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非無瑕疵,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因受限鏡頭畫面範圍,無法攝得小貨車旁衝突過程已如前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況依前述事證可徵被告鄭香霖、張志遠所為告訴內容非虛構杜撰,毫無所據,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鄭香霖、張志遠有何誣告犯行,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香霖、張志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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