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李珮綾
- 被告李冠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經友人賴國興授權代辦手機門號而取得賴國興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賴國興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1月17日0時41分許,以手機連結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設立之8591寶物交易網後,冒用賴國興名義,輸入賴國興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並上傳賴國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註冊申請帳號「u12*****44(全帳號詳卷,因涉及賴國興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以此方式非法使用賴國興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會員註冊電磁紀錄後,向數字科技公司行使之,導致數字科技公司誤認係賴國興本人親自註冊會員,而核准會員註冊申請,足生損害於賴國興與數字科技公司。 二、李冠霆於113年1月21日13時至14時許期間,在花蓮縣某處,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名稱「"林北點商"MyCard專賣社群」群組中,LINE暱稱「Yin」之鄞振庭有意收購點 數,明知其無點數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LT」私訊鄞振庭,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58元販賣面額1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等語,致鄞振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858 元至李冠霆以其本人名義、名下手機號碼090*****77(全門號詳卷,因涉李冠霆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等資料,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設立之購物平台上申請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購買網購商品之方式所生成之一次性收款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858元。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APPLE STORE禮品卡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社團名稱「高價收大量香港、中國、馬來西亞Apple Store禮品卡」中,公開張貼販賣APPLE STORE禮品卡之貼文,吳旻叡在臉書社團中看到上開貼文後聯繫李冠霆,李冠霆先贈送一組面額價值110元之APPLE STORE禮品卡序號予吳旻叡兌換成功,博取吳旻叡信任,並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向其佯稱:欲以5萬5000元販售面額7萬元之APPLESTORE禮品卡序號等語,致吳旻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2萬7,500元至李冠霆以其本人名義、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在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購物平台上申請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所生成之虛擬收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2萬75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2至84、134至136、240頁),且經證人賴國 興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鄞振庭、吳旻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警三卷第51至54頁,偵一卷第113至11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8597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相關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u12*****44」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提付款、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公司113年4月25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000-00號函暨 查詢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鄞振庭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鄞振庭與LINE暱稱「LT」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在「台北代購幫」平台註冊帳號之會員資料、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交易委託單及交易紀錄、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金融帳戶等資料、告訴人吳旻叡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暱稱「Chen Michael」個人主頁、臉書社團「高價收大量香港、中國、馬來西亞Apple Store禮品卡」、臉書貼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之 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旻叡與暱稱「Chen Michael」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數字公司113年12月16日數字(法)字第1131216001號函暨所 附會員賴國興之會員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35至38頁,警二卷第33至39、43至45、51至60頁,警三卷第27至45、47、55至59、60至64、77、79頁,偵一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擅 自利用賴國興之個人資料,併同賴國興所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冒用賴國興名義,向數字科技公司註冊帳號「u12*****44」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自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犯行,係以手機連結8591交易網站後,輸入賴國興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傳賴國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偽以賴國興之名義製作前揭會員註冊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犯行,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33、2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在有多數人加入之臉書社團中,公開張貼文章而施用詐術,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於歷次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就犯罪情節供述甚詳,且經本院補充諭知加重詐欺罪名後,被告亦坦承犯罪,惟被告因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 萬7500元迄今尚未繳回,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素行非佳;2.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明知其無商品可供銷售,竟佯以出售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又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利用賴國興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註冊帳號之電磁紀錄,復以傳送行使,足生損害於數字科技公司對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網路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中而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資力,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傳送予數字科技公司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等電磁紀錄之載體係數字科技公司所有,堪認該電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因而詐得858元、2萬7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751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347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2611號 警三卷 4 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 偵一卷 5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偵緝一卷 6 113年度他字第63號 他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 偵二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 偵三卷 9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偵四卷 10 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偵緝二卷 11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偵緝三卷 12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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