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曹智恒
- 被告李永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國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永國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義涵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義涵業務專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林義涵業務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永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欲申辦貸款,對方自稱為銀行代辦,要幫忙美化帳戶金流,故交付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被告於113年3月7日與「林義涵業務專員」聯繫,對方帳 號標註有資金需求、銀行融資、強力過件、歡迎詢問等文字,於表明所需貸款金額50萬元後,對方告以每期金額及手續費5萬元,當時認為合理並按對方要求提供姓名、身分證號 碼、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於翌日即獲對方回覆評估後可協助貸款,及為美化帳戶需提供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因而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二)被告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異常活動後,立即以電話辦理本案3個帳戶掛失止付,顯見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3月8日, 將本案戶提款卡寄送予「林義涵業務專員」,再口頭告知密碼予「林義涵業務專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怡君、何翰宗、蕭珮玟、賴彥媚及鄭自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本案帳戶轉入帳號欄碩所示帳戶等情,另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7頁、第81至90頁、第119至122頁、第149至15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其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6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本院 卷第199頁),可知被告曾受高等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以被告自87年間起有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壽險公司、土地銀行、法商佳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借貸長期、中期、短期貸款,且具有連帶保證人或其他擔保,並自113年1月間起陸續有發生延遲還款,部分借款經列為呆帳催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受信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5至6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具有豐富向金融機構借款經驗,當知悉辦理金融機構借款需提出財力證明、相關擔保以供評估還款能力,根本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告知其為銀行代辦,要幫忙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而伊先前向銀行貸款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也知道他人拿走提款卡、密碼可任意使用伊金融帳戶收款、提款及轉匯等語,可知被告所稱對方貸款模式亦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被告既然依其經驗清楚知悉向銀行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深知其交付帳戶資料可導致他人控制帳戶而任意使用之後果,對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因此可能供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能預見。是以,依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且應得知悉辦理貸款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就提供金融帳戶亦遭他人控制及使用之情節亦有認識,故其對於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⒊參以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LINE對話紀錄,「林義涵業務專員」告知被告提出辦理貸款資料為1.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2.三間存摺金融卡拍照;3.三間銀行存摺明細小白單(到隨便的銀行點查詢餘額就可以列印了,裡面的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可徵對方所稱代辦銀行貸款之方式,毫無任何經濟、資力之審核,或提供擔保,反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所剩餘額無幾,而被告既有長期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經驗,當知悉其幾無餘額之財產明細毫無可能借得款項,從而可預見對方實際目的係欲取得支配其清空之帳戶使用;又對方續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提款額度調高等節,亦有前引對話紀錄(對方稱:其他的在麻煩您了,國泰調整完您也擷圖傳給我等語,經被告表示國泰已經不能調、我看看好了、欠繳時間超過,對方回以:國泰不能調的話您準備4間銀行方便嗎、有在app上詢問客服了是嗎、網站上有調整的選項但是不給您調整嗎、您在app客服裡面回 答提款額度調整、有調整成功嗎、能調到最高最好、方便公司作業、最高好像是50)可證(警卷第29至30頁),顯見對方所重視者僅在於被告能提供已清空存款、可任意提領高額款項之金融帳戶,對於被告還款所需之徵信資料,毫無提及,其不合理性至為明確,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對方要求提高提款額度會使提款之金額提高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對於其所為係提供已清空、可任由他人無 限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帳戶乙節當有認知,益證其對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已有預見。 ⒋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陸續有發生延遲還款,部分借款經列為呆帳催收等節,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償還能力欠佳,有相當資金需求,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同事借款遭催收,因向銀行辦理貸款超過額度,故找代辦等語,足見被告確因需錢孔急,因為經濟上困難,仍選擇相信對方,故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下確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但因迫於經濟壓力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不因此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⒌「林義涵業務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先行清空帳戶已如前述,並佐以上開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至本案二信帳戶前,帳戶內存款遭提領殆盡,餘額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199至20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將帳戶清空,所以伊將3個帳戶內 之存款提款或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故依指示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知對方所需貸款金額50萬元後,對方告以每期金額及手續費5萬元,當時認為合理,因對方表 示需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既具長期向銀行借貸經驗,又認依其財務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對方所稱之借貸方式亦為向銀行貸款,未見其向對方確認或澄清何以毫無財力證明、擔保,僅有提供已清空、可任由他人高額提款之帳戶即可使金融機構同意借貸之不合理情節,而被告既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使他人取得其控制其帳戶,亦未見被告向對方確保其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之相關對話,況被告帳戶已幾無存款,對方所稱之美化帳戶取得貸款方式為製作虛假金流向銀行騙取貸款,依被告前述智識、經驗,當得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非合法代辦機構,故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2.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事後有辦理掛失止付主張交付帳戶資料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以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其事後縱有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僅得認被告犯後有阻止損害擴大,仍不足推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辯護人請求函詢被告向附表一所示3間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相關資料, 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性並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改列於第22條第3項,僅有條次變更,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85頁), 並經認定如上,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既有未洽,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其中10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出,被告並已簽立退款同意書,同意將前述款項退還告訴人乙節,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 ,惟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其餘贓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前述本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顯見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是前述贓款未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亦無賠償告訴人,然自述事後有辦理掛失止付,減少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⒌自陳犯罪動機、目的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華電信員工、需扶養母親、負債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及其提出罹患巴 金森氏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述已遭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而留存於本案台新帳戶之10萬元部分經被告簽立同意書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均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98頁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二信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怡君。 臨櫃匯款 3月12日 14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41頁】 ②林怡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5頁】 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李永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0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至167頁、第195頁】 2 何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何翰宗。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8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8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李永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3至20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77頁】 ④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74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3頁、第185至188頁】 3月12日 18時30分許 5萬元 3 蕭珮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蕭珮玟。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蕭珮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2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1至112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李永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3至20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至10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5至177頁、第189頁】 3月12日 18時38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3月14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3月14日 12時31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3月14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4 賴彥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賴彥媚。 網銀轉帳 3月13日 21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38頁】 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李永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0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至139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至172頁、第179頁、第191頁】 5 鄭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鄭自強。 臨櫃匯款 3月14日 11時39分許 6萬元 本案告二信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5頁】 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李永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0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7至1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1至183頁、第19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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