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邱正裕
- 被告謝旻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謝旻昇之MaiCoin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英屬開 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之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季蓮佯稱虛擬投 資鑽石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6日13時51分許、53分許、57分許、同日14時0分許、2分許、5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26分許、28分許、31分許 、3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5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復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謝旻 昇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6時14分許,至花蓮縣○里鄉○○路0 00號富里郵局,臨櫃將本案郵局帳戶之52萬7,000元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季蓮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被害 人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 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轉帳給詐欺集團成員,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被害人施詐後,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接續轉匯款項,被告隨後1次轉匯給詐欺集團,應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轉匯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於本案之前,尚無詐欺、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涉世未深,受詐欺集團所惑而誤蹈法網,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轉帳給詐欺 集團成員,然未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 戶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帳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本案MaiCoin帳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此帳戶已終止銷戶,故本案MaiCoin帳戶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毋庸再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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