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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呂秉炎陳映如簡廷涓

  • 當事人
    陳林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華瑋投資陳志明」工作證壹張、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林華(英文姓名:CHAN LAM WAH)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入境臺灣,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 」、「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之 人(下逕以暱稱代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林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陳林華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林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 等人,自112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透過LINE與蘇進財聯繫 ,向蘇進財佯稱:加入「華瑋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蘇進財繳納投資款項,致蘇進財陷於錯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⑴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 元給喬裝為「華瑋投資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陳志明」工作證,復提出蓋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並於該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 蓋偽造之「陳志明」之印文2枚之後,交付該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113年1月11日收款收據)給蘇進財,以取信蘇進財上開23萬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⑵於1 13年1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129萬元給喬裝為「華瑋投資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陳志明」工作證,復提出蓋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並於該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 蓋偽造之「陳志明」之印文1枚之後,交付該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給蘇進財,以取信蘇進財上開129萬元亦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 足生損害於蘇進財、「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而陳林華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均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林華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檢113偵2948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吉警偵字第1130009958號卷〈下稱警卷〉第23-36頁),並有本案113年 1月11日及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華瑋投資陳志明」工 作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及出入境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合作合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9-17、37-40、69-109、153-171頁、本院卷第21-35、299-3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進財施用詐術,使其接續於1 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庭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難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面交款項金額高達152萬元 ,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惟念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暨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沒有印象本案是否獲有利益或報酬等語(院卷第29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供稱:本案2次取款,我均獲得取款金額0.6%之佣金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39頁),本院認應以被告最初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一致之內容,較為可信。準此,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9,120元〈計算式:(23萬元+129萬元) ×0.6%=9,12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且未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113年1月 11日、113年1月18日)及「華瑋投資陳志明」工作證1張, 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 款收據2張、工作證1張,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2萬元,業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麗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後火車站,交付71萬8,100元予喬裝為「華瑋投資郭巧玲」之同案被告陳麗 雯,並由同案被告陳麗雯出示工作證及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陳麗雯等語(院卷第291頁);同案被告陳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等語(院卷第211頁);此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來的 人不一樣。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來取款的是「陳志明」即被告;113年1月26日來取款的是「郭巧玲」即陳麗雯等語係屬相符(警卷第34-35、60頁)。此外,遍查卷內其他 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陳麗雯上開部分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麗雯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社會原因事實,取款時間亦屬密接,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入境臺灣,參加「黃庭萱」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21-36、299-306頁),衡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且所冒用公司名稱(華瑋投資)、員工(陳志明)名稱亦相同,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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