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李立青
- 被告徐意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意珺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波冰茶」、「黃富舜」、「劉建志」、「魯邦」、「朱品倫」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其與共犯吳明澤、蘇子恩、謝致錡、陳昱翰(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86號另行審結) 、留承漢(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5號通 緝中)擔任取款車手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團夥)。 二、嗣徐意珺與「波波冰茶」、「黃富舜」、「劉建志」、「魯邦」、「朱品倫」及本案團夥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團夥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芎樺訛 稱:可透過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芎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0日,乃與本案團夥成員相約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面 交投資款,徐意珺則依本案團夥成員之指示,搭乘由本案團夥安排之司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陳芎樺見面,並當場向陳芎樺提示所偽造之「成大創投」工作證,向陳芎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4萬3,215元,並將蓋有「成大創投」大小章及「王源維」簽名及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陳芎樺收執,足生損害於「成大創投」、「王源維」。嗣徐意珺收款後,旋將所收取之154萬3,215元款項交予駕車之司機,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團夥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陳芎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徐意珺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就告訴人陳芎樺於警詢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9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5-60頁、偵卷第157-158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其上有被告前來收款前傳送供告訴人辨認之被告半身 照片)、偽造之「成大創投」112年11月10日收款證明單據( 其上有「成大創投」之大小章;「王源維」簽名、印文及指印)、告訴人指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拍攝之收款證明單據及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證(警卷第66、72、78、79-92頁;偵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團夥共犯本案犯行,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等行為,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團夥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於110 年6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㈦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依其所供稱:向告訴人所收取的154萬3,215元都交給司機,伊這次只有收到司機給的1千元吃飯錢,沒有其他報酬,伊只有在臺北收款那件有一次直接收到3萬元報酬,但只有那次,其他都沒有了等語(院卷第190-193頁)。堪認上開1千元吃飯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未自動繳交,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情事,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加入本案團夥擔任收款工作,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本案團夥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雖非本案團夥之上游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團夥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暨被告於本案獲利金額,及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9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收款時所持用之「成大創投」工作證、蓋有「成大創投」大小章及「王源維」簽名及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 沒收之。另該收款證明單據上經偽造之「成大創投」大小章及「王源維」簽名及印文,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54萬3,215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擔任收水,並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付予駕駛,以層轉本案團夥上游成員,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詐欺所得財物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得 吃飯錢1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另案擔任收水車手所獲得之報酬3萬元 ,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字第1130002885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 偵緝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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